請求確認會議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88號
TNDV,101,訴,688,20121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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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88號
原   告 許齡文
訴訟代理人 宋斌宏
被   告 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梅雀
訴訟代理人 江鵬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違 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 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又除別有規 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 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 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 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 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 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而確定終 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 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外,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 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訴訟法上所謂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 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 以代用之判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6號 判決意旨參照)。第查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 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



該事件被告於後案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前案原告即應受前 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 院50年臺上字第232號判例意旨、81年度臺上字第267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 被告管委會)於90年11月24日由訴外人李文瑞劉碧珠召集 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次會議 中選任訴外人廖淑玲等人為被告管委會之第3屆管理委員, 嗣訴外人廖淑玲又經其他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而於91 年1月18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惟90年11月24日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召開時,訴外人李文瑞並非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亦非管理委員;訴外人劉碧珠雖為文化特區公 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卻非管理委員,是訴外人李文瑞劉碧珠實均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資格,伊等召集90年 11月24日之文化特區公寓大廈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 無權召集,不能認有合法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 議所做之決議自亦不生效力;而訴外人廖淑玲既係經上述無 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即難認伊具有 合法之管理委員資格,故訴外人廖淑玲於91年1月18日召集 之系爭會議,亦因非適法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無從認有合法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然系爭會議復曾做成文化特區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須按每坪新臺幣55元之計費標 準繳交管理費之無效決議,原告身為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之一,自有訴請確認系爭會議不存在之利益。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91年1月18日文化特區公寓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等語(原告訴請確認文化特 區公寓大廈於90年11月24日、92年5月24日及95年11月23日 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之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判決 )。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前曾以90年11月24日召開之文化特區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非由有召集權人合法召集等為由,主張該次會 議選任訴外人廖淑玲擔任管理委員為無效,故訴外人廖淑玲 亦無權召集系爭會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 經本院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177號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 受理後,因本院認文化特區公寓大廈90年11月24日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係經合法召集,故訴外人廖淑玲經該次會議合法 決議選任,自得合法召集系爭會議等為由,於97年3月14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9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 上字第243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於97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 下合稱前案);嗣原告再以有再審原因為由,對前案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 再字第2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412號裁定駁 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之歷審卷宗及上開再 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原告於本件訴請確認系爭會議不存在,所依據之原因事實亦 無非召集系爭會議之訴外人廖淑玲並非經合法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非屬適法有召集權之人云云,經 核與其於前案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為同一事實;而原告於前 案雖係訴請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於本件則訴請確 認系爭會議「不存在」,惟就同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法 召集之相關事件判決中,本即因原告之聲明不同,而有確認 「決議無效」、「決議不存在」、「會議不存在」等不同之 主文宣告,然究其實質意義,則均係確認並無合法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召開,不能做成有效決議之意,是原告於前案訴 請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遭駁回確定後,再於本件訴請確 認系爭會議不存在,應係在相同之當事人間,就同一原因事 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求為與前訴之請求可以互相代用 之判決,應屬對已經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 ,自為法所不許。況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認系爭會議之決議有 效而駁回原告於前案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就系爭會議之決 議有效乙事即有既判力,原不容原告更為系爭會議決議無效 或會議不存在之主張,其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 的復行提起本件訴訟,難謂適法,且無從命原告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
㈢至原告雖辯稱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有違誤,不能拘束原告再 行起訴云云;惟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中,唯有提起再審之訴始 可能推翻確定之終局判決之效力,原不能任由當事人主張前 案確定判決有何違誤而不受拘束。本件前案確定判決經原告 提起再審之訴,業經駁回確定,有如前述,復無任何排除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之事由存在,原告空言主張其應不受前案確 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云云,自無足採,併予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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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