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14號
TNDV,101,訴,614,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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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江玉琴
被   告 邱寶財
      邱大丁
被   告 邱家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啟峻
被   告 張雅祺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七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邱寶財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九三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雅祺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八七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邱大丁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八七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九三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邱家振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寶財邱家振張雅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751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邱寶財邱大丁邱家振張雅祺及訴外人邱啟峻(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1) 所共有。而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6日向邱啟峻購買其應有部 分,言明由邱啟峻協助辦理共有物分割,詎於100年12月1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邱啟峻即未再協助原告辦理系爭土 地之分割。系爭土地現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存有或以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限制,惟僅雙方無法達成 自行分割之協定,為此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邱家振因暫無開發計畫,故原告將其分配在內地即附圖 所示編號E部分,並經被告邱家振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倘 若日後被告邱家振有對外通行需要而無道路可連接時,原告 同意讓邱家振通行原告所分配到之土地(包括足以指定建築



線之寬度)。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寶財邱家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 前到場時所為之聲明陳述為: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 本件分割,被告邱家振同意分配在附圖編號E部分之位置。 ㈡被告張雅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時 所為之聲明陳述為:不同意本件分割,亦不同意原告所提之 分割方案。
㈢被告邱大丁之聲明陳述為: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本 件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所 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間亦未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限制,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定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土地 共有情形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且查無任何不能 分割之法令限制,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 決可資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西側面臨



長和一街15巷之柏油道路;南側之州南段993-1地號土地現 為空地,並已規劃為8米計畫道路;北側之州南段994-3、99 3-3、975-3地號土地為未開闢之4米計畫道路,現994-3地號 土地上有建物坐落;東側之州南段975-2地號土地現為空地 ,州南段975-1、973-3地號土地亦為未開闢之計畫道路。而 系爭土地上現坐落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巷 00號及79號之一樓磚造鐵皮建物,其中77號建物為被告邱大 丁所有並使用中,79號建物為被告邱大丁之妹即訴外人邱士 芬占有使用中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到場履勘,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經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 所以101年7月26日安南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佔用位置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47頁) 。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邱家 振所分配到之土地,雖位於裡地,目前無對外聯絡道路,然 被告邱家振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分配在編號E部分之位置 ,原告亦當庭表示日後若邱家振欲對外通行而無道路可連接 時,原告同意讓被告邱家振通行原告所取得之土地(含足以 指定建築線之寬度),且被告邱寶財邱大丁邱家振亦均 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雖被告張雅祺表示不同意原告上 開分割方案,惟被告張雅祺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以供本院 審酌,而原告之分割方案核無明顯不利於共有人等情,應認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妥適,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定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 訟費用額核定為35,037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用27,037元、 土地複丈及測量費用8,000元),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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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 應 有 部 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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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江玉琴 │ 4分之1 │8,7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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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邱寶財 │ 4分之1 │8,7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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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邱大丁 │ 4分之1 │8,7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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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邱家振 │ 8分之1 │4,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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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張雅祺 │ 8分之1 │4,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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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