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92號
TNDV,101,訴,292,2012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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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郭清連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律師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郭雄周
      郭武田
      郭國民
      郭榮凱
      郭森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文明
被   告 郭罔于
訴訟代理人 郭炎宗
被   告 郭明玉
訴訟代理人 郭智輝
被   告 郭玉鳳
參 加 人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蘇錫鏗
訴訟代理人 郭榮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郭雄周郭武田郭國民郭榮凱郭森河郭罔于郭明玉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面積各一四六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依序分歸原告與被告郭雄周郭武田郭國民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五八五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郭榮凱郭森河郭罔于郭明玉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城南段四六四、八二四之一、八二三之一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面積各四三二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依序分歸原告與被告郭雄周郭武田郭國民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七七一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郭榮凱郭森河郭罔于郭明玉郭玉鳳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面積各二四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依序分歸原告與被告郭雄周郭武田郭國民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二七九點七六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郭榮凱郭森河郭罔于郭明玉郭玉鳳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零捌元由兩造按如附表十一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榮凱郭玉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郭雄周郭森河郭罔于郭明玉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各 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該土地屬都市計劃內低密 度住宅區,非不能分割,因無法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坐落同段464、824-1、82 3-1地號土地亦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二 、三、四所示,上開土地亦屬都市計劃內低密度住宅區,非 不能分割,且無法協議,雖共有人與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有 二人不同,但均係親屬關係,土地緊連,為能一次解決紛爭 ,減少訟源,請求合併分割;坐落同段464-2、824、823地 號土地亦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五、六、 七所示,上開土地屬農業區,非不能分割,且無法協議,援 用同上之理由,請求合併分割。又其中464號、464-1號、46 4-2號土地之共有人郭榮凱將其權利範圍設定抵押給臺南市 臺南地區農會,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80,0 00元,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已具狀參加訴訟。 ㈡本件因各筆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公告現值不同,故依地價不 同而分為三項聲明,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及分割後權 利範圍如附表八、九、十所示。又系爭464-1地號土地北側 之308、308-1、308-2、308-3、308-4、308-5地號土地已分 割為兩造親屬所有,爰依各自親屬南側分別分割為A、B、C 、D部分,兩全其美,即A部分北側308-5地號土地為原告郭 清連之子郭良成所有,B部分北側308-4地號土地為被告郭雄 周之子郭順良所有,C部分北側308-3地號土地為被告郭武田 之子郭進輝所有,D部分北側308-2地號土地為被告郭國民之 子郭宗達所有,日後無通行權之困擾,併此敘明。 ㈢系爭464-1、464地號土地上有郭武田郭國民的老舊豬舍, 其餘系爭464-2、823、823-l、824、824-1地號土地為空地 ,上述土地北側(即309地號土地)為安中路6段,本件各筆 土地均以安中路6段對外通行。分割線均依照東邊地籍線平 行分割。




㈣被告郭榮凱郭玉鳳二人私下均表示,如何分割都沒意見, 反正將來都會被拍賣,不願出庭表示意見。又被告郭榮凱郭玉鳳二人之查封登記均已塗銷,原本郭玉鳳之持分要出售 給原告並已收訂金,惟嗣後因故未談成。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郭雄周郭武田郭國民郭森河郭罔于郭明玉均 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 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 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在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該土地屬 都市計劃內低密度住宅區,非不能分割,因無法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坐落同段 464、824-1、823-1地號土地亦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權 利範圍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上開土地亦屬都市計劃內低 密度住宅區,非不能分割,且無法協議,雖共有人與訴之聲 明第一項土地有二人不同,但均係親屬關係,土地緊連,為 能一次解決紛爭,減少訟源,請求合併分割;坐落同段464- 2、824、823地號土地亦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 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上開土地屬農業區,非不能分割, 且無法協議,援用同上之理由,請求合併分割等語,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等件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又本院審酌系爭464、824-1、823-1地號土地相鄰、使 用分區及公告現值均相同,且共有人部分相同,而系爭464- 2、824、823地號土地亦相鄰、使用分區及公告現值亦均相 同,且共有人部分相同,此外,被告郭雄周郭武田、郭國 民、郭森河郭罔于郭明玉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 案,是亦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定「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 半數共有人同意」之要件,是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464-1 、464、824-1、823-1、464-2、824、823等地號之七筆土地 ,以及464、824-1、823-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464-2、824 、82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 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 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 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系爭土地為空地,北邊 有安中路6段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8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上開使用情形,以及到庭被告 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而原告之 分割方案並無不利於共有人等情,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尚屬妥適,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㈣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464、464-1、464-2地號土 地之抵押權人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參加訴訟,並表示被告郭 榮凱於參加人擔保設定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565/4776)分 割前土地(即城南段464、464-l、464-2地號,各持分565/4 776)設定抵押權面積約計545.61平方公尺,請法院判決分 割後設定抵押權面積應相同,以維參加人之權益等語,本院 審酌被告郭榮凱分割後取得之面積與分割前土地設定抵押權 之面積並無減少,無損於參加人之權益,是依民法第824條 之1第2項規定,參加人之抵押權,於分割後,均應移存於抵 押人即被告鄭榮凱分割所得之部分,併此敘明。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附表一、464-1地號共有人姓名及權利範圍:



┌──┬───┬────┬─────┬──────┐
│編號│姓名 │權利範圍│換算比例後│備註 │
│ │ │ │之面積(㎡)│ │
├──┼───┼────┼─────┼──────┤
│ 1 │郭清連│ 1/8 │ 146.44 │ │
├──┼───┼────┼─────┼──────┤
│ 2 │郭雄周│ 1/8 │ 146.44 │ │
├──┼───┼────┼─────┼──────┤
│ 3 │郭武田│ 1/8 │ 146.44 │ │
├──┼───┼────┼─────┼──────┤
│ 4 │郭國民│ 1/8 │ 146.44 │ │
├──┼───┼────┼─────┼──────┤
│ 5 │郭榮凱│565/4776│ 138.60 │有設定抵押權│
├──┼───┼────┼─────┼──────┤
│ 6 │郭森河│470/4776│ 115.29 │ │
├──┼───┼────┼─────┼──────┤
│ 7 │郭罔于│ 1/4 │ 292.89 │ │
├──┼───┼────┼─────┼──────┤
│ 8 │郭明玉│159/4776│ 39.00 │ │
└──┴───┴────┴─────┴──────┘
附表二、464地號共有人姓名及權利範圍:
┌──┬───┬────┬─────┬──────┐
│編號│姓名 │權利範圍│換算比例後│備註 │
│ │ │ │之面積(㎡)│ │
├──┼───┼────┼─────┼──────┤
│ 1 │郭清連│ 1/8 │ 427.55 │ │
├──┼───┼────┼─────┼──────┤
│ 2 │郭雄周│ 1/8 │ 427.55 │ │
├──┼───┼────┼─────┼──────┤
│ 3 │郭武田│ 1/8 │ 427.55 │ │
├──┼───┼────┼─────┼──────┤
│ 4 │郭國民│ 1/8 │ 427.55 │ │
├──┼───┼────┼─────┼──────┤
│ 5 │郭榮凱│565/4776│ 404.64 │有設定抵押權│
├──┼───┼────┼─────┼──────┤
│ 6 │郭森河│470/4776│ 336.60 │ │
├──┼───┼────┼─────┼──────┤
│ 7 │郭罔于│ 1/4 │ 855.11 │ │
├──┼───┼────┼─────┼──────┤
│ 8 │郭明玉│159/4776│ 113.87 │ │




└──┴───┴────┴─────┴──────┘
附表三、824-1地號共有人姓名及權利範圍:┌──┬───┬────┬─────┬──────┐
│編號│姓名 │權利範圍│換算比例後│備註 │
│ │ │ │之面積(㎡)│ │
├──┼───┼────┼─────┼──────┤
│ 1 │郭清連│ 1/16 │ 5.12 │ │
├──┼───┼────┼─────┼──────┤
│ 2 │郭雄周│ 1/16 │ 5.12 │ │
├──┼───┼────┼─────┼──────┤
│ 3 │郭武田│ 1/16 │ 5.12 │ │
├──┼───┼────┼─────┼──────┤
│ 4 │郭國民│ 1/16 │ 5.12 │ │
├──┼───┼────┼─────┼──────┤
│ 5 │郭森河│ 1/4 │ 20.48 │ │
├──┼───┼────┼─────┼──────┤
│ 6 │郭罔于│ 1/4 │ 20.48 │ │
├──┼───┼────┼─────┼──────┤
│ 7 │郭玉鳳│ 1/4 │ 20.48 │ │
└──┴───┴────┴─────┴──────┘
附表四、823-1地號共有人姓名及權利範圍:┌──┬───┬────┬─────┬──────┐
│編號│姓名 │權利範圍│換算比例後│備註 │
│ │ │ │之面積(㎡)│ │
├──┼───┼────┼─────┼──────┤
│ 1 │郭清連│ 1/16 │ 0.00875 │ │
├──┼───┼────┼─────┼──────┤
│ 2 │郭雄周│ 1/16 │ 0.00875 │ │
├──┼───┼────┼─────┼──────┤
│ 3 │郭武田│ 1/16 │ 0.00875 │ │
├──┼───┼────┼─────┼──────┤
│ 4 │郭國民│ 1/16 │ 0.00875 │ │
├──┼───┼────┼─────┼──────┤
│ 5 │郭森河│ 1/4 │ 0.035 │ │
├──┼───┼────┼─────┼──────┤
│ 6 │郭罔于│ 1/4 │ 0.035 │ │
├──┼───┼────┼─────┼──────┤
│ 7 │郭玉鳳│ 1/4 │ 0.035 │ │
└──┴───┴────┴─────┴──────┘
附表五、464-2地號共有人姓名及權利範圍:



┌──┬───┬────┬─────┬──────┐
│編號│姓名 │權利範圍│換算比例後│備註 │
│ │ │ │之面積(㎡)│ │
├──┼───┼────┼─────┼──────┤
│ 1 │郭清連│ 1/8 │ 2.50 │ │
├──┼───┼────┼─────┼──────┤
│ 2 │郭雄周│ 1/8 │ 2.50 │ │
├──┼───┼────┼─────┼──────┤
│ 3 │郭武田│ 1/8 │ 2.50 │ │
├──┼───┼────┼─────┼──────┤
│ 4 │郭國民│ 1/8 │ 2.50 │ │
├──┼───┼────┼─────┼──────┤
│ 5 │郭榮凱│565/4776│ 2.37 │有設定抵押權│
├──┼───┼────┼─────┼──────┤
│ 6 │郭森河│470/4776│ 1.97 │ │
├──┼───┼────┼─────┼──────┤
│ 7 │郭罔于│ 1/4 │ 5.01 │ │
├──┼───┼────┼─────┼──────┤
│ 8 │郭明玉│159/4776│ 0.66 │ │
└──┴───┴────┴─────┴──────┘
附表六、824地號共有人姓名及權利範圍:
┌──┬───┬────┬─────┬──────┐
│編號│姓名 │權利範圍│換算比例後│備註 │
│ │ │ │之面積(㎡)│ │
├──┼───┼────┼─────┼──────┤
│ 1 │郭清連│ 1/16 │ 7.47 │ │
├──┼───┼────┼─────┼──────┤
│ 2 │郭雄周│ 1/16 │ 7.47 │ │
├──┼───┼────┼─────┼──────┤
│ 3 │郭武田│ 1/16 │ 7.47 │ │
├──┼───┼────┼─────┼──────┤
│ 4 │郭國民│ 1/16 │ 7.47 │ │
├──┼───┼────┼─────┼──────┤
│ 5 │郭森河│ 1/4 │ 29.89 │ │
├──┼───┼────┼─────┼──────┤
│ 6 │郭罔于│ 1/4 │ 29.89 │ │
├──┼───┼────┼─────┼──────┤
│ 7 │郭玉鳳│ 1/4 │ 29.89 │ │
└──┴───┴────┴─────┴──────┘
附表七、823地號共有人姓名及權利範圍:




┌──┬───┬────┬─────┬──────┐
│編號│姓名 │權利範圍│換算比例後│備註 │
│ │ │ │之面積(㎡)│ │
├──┼───┼────┼─────┼──────┤
│ 1 │郭清連│ 1/16 │ 15.005 │ │
├──┼───┼────┼─────┼──────┤
│ 2 │郭雄周│ 1/16 │ 15.005 │ │
├──┼───┼────┼─────┼──────┤
│ 3 │郭武田│ 1/16 │ 15.005 │ │
├──┼───┼────┼─────┼──────┤
│ 4 │郭國民│ 1/16 │ 15.005 │ │
├──┼───┼────┼─────┼──────┤
│ 5 │郭森河│ 1/4 │ 60.02 │ │
├──┼───┼────┼─────┼──────┤
│ 6 │郭罔于│ 1/4 │ 60.02 │ │
├──┼───┼────┼─────┼──────┤
│ 7 │郭玉鳳│ 1/4 │ 60.02 │ │
└──┴───┴────┴─────┴──────┘
附表八、464-1地號土地分割後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及分割後權 利範圍表:
┌──┬───┬─────┬──────┐
│編號│所有權│持分面積 │分割後權利範│
│ │人 │(㎡) │圍 │
├──┼───┼─────┼──────┤
│ 1 │郭清連│ 146.45 │A:全部 │
├──┼───┼─────┼──────┤
│ 2 │郭雄周│ 146.45 │B:全部 │
├──┼───┼─────┼──────┤
│ 3 │郭武田│ 146.45 │C:全部 │
├──┼───┼─────┼──────┤
│ 4 │郭國民│ 146.45 │D:全部 │
├──┼───┼─────┼──────┤
│ 5 │郭榮凱│ 138.60 │E:565/2388 │
├──┼───┼─────┼──────┤
│ 6 │郭森河│ 115.29 │E:470/2388 │
├──┼───┼─────┼──────┤
│ 7 │郭罔于│ 292.90 │E:1194/2388│
├──┼───┼─────┼──────┤
│ 8 │郭明玉│ 39.00 │E:159/2388 │
├──┴───┼─────┼──────┤




│ 合計 │1171.59 │ │
├──────┴─────┴──────┤
│備註:上述編號5-8共有人之持分面積係指 │
│ 換算分割後權利範圍而得之面積,並│
│ 非指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該面積之土│
│ 地。 │
└───────────────────┘
附表九、464、823-1、824-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應有部 分面積及分割後權利範圍表:
┌──┬───┬─────┬────────┐
│編號│所有權│持分面積 │分割後權利範圍 │
│ │人 │(㎡) │ │
├──┼───┼─────┼────────┤
│ 1 │郭清連│ 432.69 │A:全部 │
├──┼───┼─────┼────────┤
│ 2 │郭雄周│ 432.69 │B:全部 │
├──┼───┼─────┼────────┤
│ 3 │郭武田│ 432.69 │C:全部 │
├──┼───┼─────┼────────┤
│ 4 │郭國民│ 432.69 │D:全部 │
├──┼───┼─────┼────────┤
│ 5 │郭榮凱│ 404.64 │E:40464/177177 │
├──┼───┼─────┼────────┤
│ 6 │郭森河│ 357.12 │E:35712/177177 │
├──┼───┼─────┼────────┤
│ 7 │郭罔于│ 875.63 │E:87563/177177 │
├──┼───┼─────┼────────┤
│ 8 │郭明玉│ 113.87 │E:11387/177177 │
├──┼───┼─────┼────────┤
│ 9 │郭玉鳳│ 20.51 │E:2051/177177 │
├──┴───┼─────┼────────┤
│ 合計 │3502.53 │ │
├──────┴─────┴────────┤
│備註:上述編號5-9共有人之持分面積係指換算 │
│ 分割後權利範圍而得之面積,並非指各共│
│ 有人單獨取得各該面積之土地。 │
└─────────────────────┘
附表十、464-2、823、824地號合併分割後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 及分割後權利範圍表:
┌──┬───┬─────┬────────┐




│編號│所有權│持分面積 │分割後權利範圍 │
│ │人 │(㎡) │ │
├──┼───┼─────┼────────┤
│ 1 │郭清連│ 24.99 │A:全部 │
├──┼───┼─────┼────────┤
│ 2 │郭雄周│ 24.99 │B:全部 │
├──┼───┼─────┼────────┤
│ 3 │郭武田│ 24.99 │C:全部 │
├──┼───┼─────┼────────┤
│ 4 │郭國民│ 24.99 │D:全部 │
├──┼───┼─────┼────────┤
│ 5 │郭榮凱│ 2.37 │E:237/27976 │
├──┼───┼─────┼────────┤
│ 6 │郭森河│ 91.89 │E:9189/27976 │
├──┼───┼─────┼────────┤
│ 7 │郭罔于│ 94.93 │E:9493/27976 │
├──┼───┼─────┼────────┤
│ 8 │郭明玉│ 0.66 │E:66/27976 │
├──┼───┼─────┼────────┤
│ 9 │郭玉鳳│ 89.91 │E:8991/27976 │
├──┴───┼─────┼────────┤
│ 合計 │ 379.72 │ │
├──────┴─────┴────────┤
│備註:上述編號5-9共有人之持分面積係指換算 │
│ 分割後權利範圍而得之面積,並非指各共│
│ 有人單獨取得各該面積之土地。 │
└─────────────────────┘
附表十一: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
┌─┬─────┬─────────┬─────────┬─────────┬────┐
│ │ │464-1地號土地部分 │464、823-1、824-1 │464-2、823、824地 │ │
│ │ │之訴訟費用合計19, │地號土地部分之訴訟│號土地部分之訴訟 │各共有人│
│編│ 姓名 │714元(詳見註) │費用合計23,218元(│費用合計876元(詳 │應負擔之│
│號│ │ │詳見註) │見註) │訴訟費用│
│ │ ├────┬────┼────┬────┼────┬────┤合計金額│
│ │ │應有部分│應負擔之│應有部分│應負擔之│應有部分│應負擔之│(43,808│
│ │ │比例 │訴訟費用│合計比例│訴訟費用│合計比例│訴訟費用│元) │
├─┼─────┼────┼────┼────┼────┼────┼────┼────┤
│ 1│原告郭清連│12.50% │ 2,464元│12.35% │ 2,868元│ 6.58% │ 58元│ 5,390元│
├─┼─────┼────┼────┼────┼────┼────┼────┼────┤
│ 2│被告郭雄周│12.50% │ 2,464元│12.35% │ 2,868元│ 6.58% │ 58元│ 5,390元│




├─┼─────┼────┼────┼────┼────┼────┼────┼────┤
│ 3│被告郭武田│12.50% │ 2,464元│12.35% │ 2,868元│ 6.58% │ 58元│ 5,390元│
├─┼─────┼────┼────┼────┼────┼────┼────┼────┤
│ 4│被告郭國民│12.50% │ 2,464元│12.35% │ 2,868元│ 6.58% │ 58元│ 5,390元│
├─┼─────┼────┼────┼────┼────┼────┼────┼────┤
│ 5│被告郭榮凱│11.83% │ 2,332元│11.55% │ 2,683元│ 0.62% │ 5元│ 5,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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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被告郭森河│ 9.84% │ 1,940元│10.20% │ 2,367元│24.21% │ 212元│ 4,5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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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被告郭罔于│25.00% │ 4,929元│25.00% │ 5,805元│25.00% │ 219元│10,9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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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被告郭明玉│ 3.33% │ 657元│ 3.25% │ 755元│ 0.17% │ 1元│ 1,4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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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被告郭玉鳳│ 0% │ 0元│ 0.60% │ 136元│23.68% │ 207元│ 3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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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註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43,808元(即含裁判費39,808元及土地分割複丈費4,000元)。 │
│註上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乃係以本件訴訟費用43,808元依原告3項訴之聲明分為3部分,再分別│
│ 乘以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經四捨五入而合計得之金額。 │
│註計算式: │
│ ⑴464-1地號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公告現值12,147元×(面積1171.59平方公尺×原告應│
│ 有部分1/8)=1,778,913元。 │
│ ⑵464、823-1、824-1地號土地部分:公告現值4,800元×(3,420.46×1/8+0.14×1/16+ │
│ 81.93 ×1/16)=2,076,897。 │
│ ⑶464-2、823、824地號土地部分:公告現值2,400元×(20.05×1/8+240.08×1/16+119.59│
│ ×1/16)=59,966。 │
│ ⑷以上合計:1,778,913+2,076,897+59,966=3,915,776。 │
│ ⑸464-1地號土地部分之訴訟費用合計:19,714元【43,808×(1,778,913/3,915,776)= │
│ 19,714】。 │
│ ⑹464、823-1、824-1地號土地部分之訴訟費用合計:23,218元【43,808×(2,076,897/3, │
│ 915,776)=23,218】。 │
│ ⑺464-2、823、824地號土地部分之訴訟費用合計:876元【43,808×(59,966/3,915,776 ) │
│ =8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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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