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530號
TNDV,101,訴,1530,201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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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30號
原   告 陳信睿原名陳聰仁.
被   告 蔡姵淳
      陳堉銓原名陳智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2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504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是以刑事法院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 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 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 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 判例參照)。再按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 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 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 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 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 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6號裁定可資參照)。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堉銓為原告在清泉崗擔任軍職時之教 官,並向原告宣稱其妻即被告蔡姵淳在諾貝爾全腦活化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諾貝爾公司)擔任高階主管,得以員工認股 之方式,以較低價格購買該公司股票。被告陳堉銓並告知原 告諾貝爾曾在國外收購一間文教類公司,該國外公司股票於 半年後可在國內上市,屆時可獲利2、3倍。原告於是在被告



陳堉銓鼓吹下,向京城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 貸得後再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原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並提領其中97萬元交與被告陳堉銓,欲購買諾貝爾公司收購 國外公司之股票7,000股。被告陳堉銓蔡姵淳嗣後卻交付 未曾向原告提及之「Addvalue Communicatio ns Inc.(美 商,下稱創值公司)」股票1紙(7,000股)予原告,且創值 公司之股票亦未如期上市。原告之母直至95年3月透過被告 陳堉銓追問上開股票上市情況,被告蔡姵淳仍告知原告所投 資之公司係在生產高爾夫球具,須待配合之證券商談妥後始 可買賣,至此以後被告即失聯。被告顯利用原告對被告陳堉 銓身分之信任,以及對股票知識之缺乏,惡意詐欺原告,使 原告為無價值之股票辦理信用貸款、背負高額債務,被告因 此詐得97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 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經檢察官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296號移送本院併辦,由本院刑事庭 審理後(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因認被告銷售創值公 司股票部分,係因被告蔡姵淳與訴外人即上開刑事案件同案 被告黃錦享鄭軒憶等人經由訴外人即該刑事案件同案被告 陳銳銓引介至新加坡參觀創值科技後,陷於錯誤而認為創值 公司股票屬具有投資價值標的,而決定作為對外行銷之商品 ,被告陳堉銓則非聖約瀚補習班或巨星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巨星公司)員工,尚難知悉其向原告等人所陳述之投資 資訊為虛偽,是被告蔡姵淳於銷售創值公司股票、股權憑證 及被告陳堉銓介紹購買創值股票等投資獲利行為,均尚難構 成詐欺,而將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296號移送併辦部分 之事實,即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有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 可稽(詳見該判決書第67-70、70-74頁)。是原告本件所主 張之事實,並非上開刑事判決宣告被告有罪之部分,即堪認 定。且原告所主張前述事實,與被告蔡姵淳被判處有罪部分 即①未實際繳納訴外人育新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 新公司)股款;②未經財政部金融監督及證券交易暨期貨管 理委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而經營證券業務;③以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而銷售育新公司、康育文教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聖約瀚補習班、名門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諾貝爾公司、巨星公司、股票或認股合約書等行為,與原 告主張所購買者為創值公司股票,與前揭有罪部分之銷售標 的不同,且有無以購買創值公司股票乙事詐欺原告,與是否 違反法令規定不得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股東應繳足公司



股款之制度,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 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
四、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以97年度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亦 有該裁定附於該附帶民事卷足憑,然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因其所主張之事實 ,已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偵辦,前開判決並未就原告起訴事實 為有罪之判斷,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且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誤為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其移送後之 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 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業如前述,自屬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由本院 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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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育新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門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