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185號
TNDV,101,訴,1185,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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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85號
原   告 陳耀輝即嘉展水電行
      百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菊金
原   告 張燕珠即鑫發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伊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 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耀輝即嘉展水電行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百翊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燕珠即鑫發行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耀輝即嘉展水電行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與被告 簽訂工程契約,承攬嘉太工業區汙水處理廠擴(整)建與 功能提升工程(新增配電盤設備工程),工程合約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1,270,000元,依照上揭工程合約第4條 第1款約定:本工程乙方應於雙方正式簽訂契約後70天內 完工。原告均已依約承攬完成,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270, 000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703,000元,被告於101年2月間 所簽發發票人京城銀行鹽水分行面額355,000元,到期日 101年5月25日,經原告依法提示不獲兌現,尚欠567,000 元未清償,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所營公司已倒閉 ,負責人不知去向。
(二)原告百翊科技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14日,與被告簽訂工 程契約,承攬嘉太工業區汙水處理廠擴(整)建與功能提



升工程(中央監視主控制設備),工程合約金額共3,000, 000元,依照上揭工程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本工程乙方 應於雙方正式簽訂契約後90天內完工。原告均已依約承攬 完成,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000,000元,惟被告僅給 付原告1,591,000元,被告於101年2月間所簽發發票人京 城銀行鹽水分行面額468,171元,到期日101年5月13日;3 月間所簽發發票人京城銀行鹽水分行面額479,611元,到 期日101年6月5日,經原告分別提示,均不獲兌現,尚欠 1,409,000元未清償,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所營 公司已倒閉,負責人不知去向。
(三)原告張燕珠即鑫發行專營牆壁鑽孔、切割、打石、植筋、 防水、抓漏及提供粗工服務等,被告於100年12月17日分 別透過嘉展水電行百翊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等人之介紹 ,要求原告鑫發行每日提供粗工3、5人不等為被告服務, 期間至101年4月底止,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共390,000元 ,除了已經支付100,000元外,其餘290,000元未為給付, 因為被告簽發予原告嘉展水電行百翊科技有限公司之支 票均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被告所營公司已倒閉,負責人不 知去向。
(四)綜上,爰依承攬、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工程承攬契約書 、被告簽發之上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9號卷〈下稱嘉義地院建字卷 〉第9頁至第27頁),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僱傭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 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則為民法第482條所規定。另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 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等提 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其起訴狀繕本已於101 年7月2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送達證 書1份在卷可參(見嘉義地院建字卷第34頁),從而,原 告等依承攬、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報 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23,473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 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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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伊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