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077號
TNDV,101,訴,1077,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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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李石岑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鄭瑞山
      李進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五0九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按如分割方案㈠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二九七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三四八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進土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七二五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石岑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一0一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瑞山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09.42平方 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合併分割之情事,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㈠【下稱分割方案㈠】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即分割方案㈠編號A部分、面積297.7 8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李文雄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84.38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進土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25. 9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石岑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 1101.2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鄭瑞山取得等語。 ㈡就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㈠,對於全部的共有人較為公平,且 分割後面積形狀就ABC的部分都比較完整方正,D的部分 雖然不是很方正,但被告鄭瑞山曾表示就鄰地412地號土地 如依本分割方案,他可以合併使用,所以可以接受比較不完 整的地形,另有關被告李石岑曾說有關其分管的位置,其實 分割方案一有一部分是目前他分管的位置,所以位置差異不 大,他在原分管範圍內也無固定的地上物,所以即使沒有全 部都在他原分管範圍對他也沒有很大的影響。反之,被告被 告李石岑所提分割方案㈡,我們認為就被告李進土分得的丁



部分深度過於淺短,因為他最短的部分只有10米的深度,對 於他土地的利用上較不公平,另外就丙部分分配給被告鄭瑞 山,他所占的持分面積最大,但他鄰12米路的範圍卻最小, 且沒辦法跟他的鄰地合併成完整方正的土地使用,所以認為 對其他被告李進土、被告鄭瑞山2人比較不公平。 ㈢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 09.42平方公尺,分割如分割方案㈠所示:附圖編號A部 分、面積297.7 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李文雄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38 4.3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進 土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25.9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李石岑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10 1.27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被告鄭瑞山取得。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石岑則以:
⒈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採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㈡【下稱分割方案㈡】,因系爭土地之現況 ,即共有人依分管協議各自占用,即分割方案㈡附圖甲部 分有原告所蓋之鐵皮屋,附圖乙部分則為被告李石岑圍籬 區隔,並置放貨櫃等物品,故被告李石岑之分割方案㈡, 將此二部分分別分歸原告與被告李石岑取得。而被告李進 土占用位置則為分割方案㈡附圖丁系爭土地最西側之三角 地帶,與其毗鄰土地之房屋合併使用,惟因該地僅有毗鄰 防汛道路出入,故改分配丁部分由被告李進土取得,其餘 分割方案㈡丙部分土地面臨前方12米寬計劃道路之面寬尚 有20餘米,其地形雖不夠方正,但丙、丁後方毗鄰同段412 地號土地部分,亦為被告鄭瑞山所占用,兩相配合使用, 不會響影被告鄭瑞山對丙部分土地之利用。
⒉原告分割方案㈠將被告李進土應分得部分,置於原告與被 告李石岑分得土地之中間,不僅與共有人早前對共有分管 位置之協議不符,應非妥適之方案。又依原告分割方案㈠ ,也會造成被告李石岑持分面積大,但臨路的面寬卻最小 狀況。如依分割方案㈡就被告李進土分得丁的部分雖寬比 較大,面積比較小,而系爭土地是工業區,依照臺南市畸 零地使用規則,最小寬度是7米,深度16米,但寬度每增加 10公分、深度可以減少20公分,所以寬度如增加6公尺,深 度可以減少16公尺,分割方案㈡丁的部分的寬度有20幾公 尺、所以深度減少12公尺,是符合法定最小深度的規定, 所以被告李進土分得丁部分,建築絕對沒有問題,另外被



鄭瑞山部分他鄰原告所謂防汛道路那條,交通號誌、水 溝都已經做起來,所以由該地出路應無問題。
⒊並聲明:
⑴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0 9.42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分割方案㈡附圖所示:編號 甲部分面積297.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 積725.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石岑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 面積1101.2 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瑞山取得;編號丁部分 面積384.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進土取得。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㈡被告鄭瑞山則以:
系爭土地之前有分管約定,如分割就按照分管約定,同意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㈠。因分割方案㈠分配予被告鄭瑞山之範 圍,除與被告鄭瑞山現所分管使用之範圍相符外,且較為公 平。蓋被告鄭瑞山就系爭土地所占之持分面積最大,願意分 配至最無價值及不規則形狀之裡地,係因考量將來可與相鄰 之同段41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後,可得一較方正完整之土地 ,始同意之。分割方案㈠可使被告鄭瑞山所分得之土地與鄰 地合併為一方正之土地,提高土地之使用價值,彌補被告鄭 瑞山於本件所分得土地之不完整,且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 地位置、地形亦均屬方正,無不利於其他共有人之處,反觀 被告李石岑所提分割方案㈡,被告鄭瑞山所分得高達1101.2 7平方公尺之土地,鄰12米寬之道路(377地號土地)部分卻 僅約17.5米寬,所占持分面積最大卻分得鄰路部分最窄之土 地,諾大之土地僅只靠面寬17.5分進出,將來於建築使用上 顯然將產生極大之不便利,且地形不方正,亦無法與鄰地合 併為一方正之土地使用,分割方案㈡對於被告鄭瑞山顯然不 公平,故被告鄭瑞山不同意分割方案㈡。
㈢被告李進土則以:
⒈伊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㈠。因被告李石岑所提之分割方 案㈡將影響伊分土地之使用建築,故伊不同意被告李石岑之 分割方案㈡。如依被告李石岑主張應依原分管分割,惟被告 李進土於系爭土地原分管之位置,於97年7、8月間,遭政府 徵收作為防汛道路及行水區使用,於領取補償費時,被告李 進土向被告李石岑表示因所徵收部分為被告李進土所分管區 域且房屋遭拆除,故該部分補償費由被告李進土領取,剩餘 部分則再比例與共有人共有,惟遭被告李石岑拒絕,堅持依 持分比例領取補償費,嗣後共有人李文雄李石岑鄭瑞山 均領得補償費,被告李進土自斯時起迄今,長達5年之期間 ,無分管土地可使用,故欲依原分管土地進行分割,顯不可



能(因一部分已被徵收作為防汛道路,一部分是行水區), 對於被告李進土亦不公平。而原告所分管使用之土地比其持 分大,依理自應從原告、被告李石岑所分管位置,分配土地 給被告李進土,方屬合理。
⒉又分割方案㈡所分配予被告李進土之土地,位置位於兩造私 設道路之盡頭,價值較低,且深度過於短淺,於土地之建築 、使用上所受限制較多,對被告李進土甚不公平,顯非適當 之分割方案。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㈠,不惟對被告李進土、 被告鄭瑞山較為公平,且對被告李石岑而言,與其原分管位 置及範圍差異不大,所臨道路部分之面寬亦與其現分管之面 寬及持分面積相當,地形亦屬方正,無不利或不公平之處。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為1929 8分之2290;被告李石岑為19298分之5583;被告李進土1929 8分之2956;被告鄭瑞山19298分之8469,該土地地目為旱, 依土地使用分區屬乙種工業區,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前揭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 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於原告主張以分割方案㈠分割系爭土地等情,被告李進土 、被告鄭瑞山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㈠等語,惟為被告 李石岑所否認,並以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分割方案 ㈡較為公平等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土地究應採 何種分割方案較為妥適?
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 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 割;且查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 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 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6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 8號民事判決參照)。基此,以裁判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



量之權,從而系爭土地應本以上原則分割之,核先敘明。 ⒉經查,系爭土地自南向北觀之呈倒「T」字型,其東南側臨 西門路4線道之道路,東側臨兩造與第三人李文良共有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私設道路,系爭土地東南側 有如附圖一斜線部分面積為35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有原告經 營汽車保養廠所之鐵皮屋;又臨上開鐵皮屋向北延伸處有被 告李石岑築鐵皮圍牆,圍牆內堆置有棧板及貨櫃;再系爭土 地向自東南向北延伸轉角處,現則鋪設有2餘米寬之柏油路 面,並向西延伸連結系爭土地西側之防汛道路,系爭土地西 側臨上開防汛道路處現則為空地;另系爭土地自上開轉角向 東北延伸處現亦為空地,北側與緊鄰之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現堆置土塊,並有約3米高度落差等情,業據本 院勘驗現場明確,此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6至49頁)、附 圖一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 本院卷第27至32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3頁背面、 第34頁)在卷可稽。
⒊本院審酌上開各共有人使用土地之現狀,暨土地整體之利用 價值,並兼顧平等均衡原則,以如次之理由,認採分割方案 ㈠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較為公平允洽:
⑴被告李石岑抗辯稱:系爭土地等早前共有人即有分管協議 ,依分割方案㈡被告李石岑分得之位置與早前之分管協議 大致相符,而將被告李進土分配分割方案㈠位置,則分管 位置之協議不符,應非妥適之方案云云。經查,被告李石 岑並未提出有何兩造曾為分管協議契約之約定,又依被告 李進土抗辯稱,如依被告李石岑所稱之分管協議,其分管 位置,於97年7、8月間,業經政府徵收作為防汛道路及行 水區使用(即現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造成被告李進土現無分管土地可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以,縱有被告李石岑所指原分管協議,然該分管協 議亦難為就系爭土地現況(即被告李進土現就系爭土地並 無分管位置)據以分割,且對被告李進土亦顯非公平。況 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 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 管契約之意思,故系爭土地縱有分管協議,亦已因原告提 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基此,各共有人在 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在共 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⑵按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 地最小面積之寬度與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 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



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又面積狹小之基地, 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均不得建築;至所稱面積狹小 基地,在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而土地屬於工業區時,係 指建築基地未達最小深度16公尺或最小寬度未達7公尺者 而言;另基地寬度,每增加10公分,其深度得減少20公分 。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4公尺,建築法第44條、臺南 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條、第3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係屬於乙種工業區用地,此有原告提出 之臺南市○○區○○○○000○○○○○○00號第10頁) 在卷可稽,系爭土地如採用分割方案㈡,被告李進土所分 得丁部分之土地,其最淺的深度約10公尺,寬度約32公尺 ,依上開規定以寬度補足所缺深度後,故得為建築使用, 惟被告李進土辯稱其從事螺絲製造業,丁部分土地用以興 建廠房,預留騎樓用地後,建物之深度即不便於安裝大、 小機械等設施。參酌依分割方案㈡將丙部分分割呈多角不 規則地形,而分歸予系爭土地持分面積最大之被告鄭瑞山 ,然丙部分臨東側較大路寬之私設道路亦僅17餘公尺,顯 較其他共有人臨路寬之比例甚低,且與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一側接鄰,亦難發揮最大利用價值,分割 方案㈡對被告鄭瑞山實屬不公。再者,系爭土地北側與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處,有約3米高度落差等 ,如未分歸被告鄭瑞山合併整體利用,而就分割方案㈡另 分丁部分而分歸被告李進土所有,則被告李進土即有重新 整地方得使用之不便,是自難認分割方案㈡係較佳之分割 方式。
⑶另視分割方案㈠,被告李石岑分得之C部分土地,係其主 張原分管系爭土地位置約略向西側挪移(原告原於系爭土 地搭蓋面積35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約占用分割方案㈠B 部分土地一半。),與被告李石岑原使用系爭土地現況並 無大異動。雖依分割方案㈠被告李石岑分得土地,接臨東 側私設道路寬度較其占有系爭土地持分面積比例為低,然 C部分土地除東側有上開私設道可供出入外,西側尚接緊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防汛道路,可供其 進出,對被告李石岑仍屬有利。又依分割方案㈠,被告鄭 瑞山分得D部分土地,包夾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兩側,可供整合利用,以補其分得系爭土地較裡地及 地形不規則之不利因素。另被告李進土分得B部分,減其 寬度略增其深度,較之分割方案㈡分得狹長之丁部分土地 ,對被告李進土仍屬有利。至於,原告則依分割方案㈠仍 分得現搭蓋鐵皮屋經營汽車保養廠相當之位置。基此,則



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㈠,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可獲整體 利用,且各共有人交通出入無虞,是此分割方法對各共有 人而言,各分得之土地使用利益及經濟價值尚屬相當,且 使各筆土地均能獲得充分利用,達到地盡其利之效益,亦 兼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占有使用現狀,符合系爭土地分 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原告及被告李進土鄭瑞山亦曾表同意分割方案㈠(見本院卷第本院卷第66 、67頁),是為較佳分割方案,爰採為本案之分割方法。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共有人 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又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 現況、通行情形、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所主張分割方案㈠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均為伸張或 防禦其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兩造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 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 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 之問題,是本件之訴訟費52,271元(第一審裁判費43,471元 ,土地複丈及測量費用8,800元),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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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 應 有 部 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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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文雄 │19298分之2290 │6,2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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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石岑 │19298分之5583 │15,1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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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鄭瑞山 │19298分之8469 │22,9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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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進土 │19298分之2956 │8,0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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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