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93號
原 告 葉華山
葉華東
葉清孝
葉清味
被 告 葉泳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
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係祭祀公業葉五公之派
下員,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
算,而依據原告陳報,祭祀公業葉五公之財產僅為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且祭祀公業葉五公目前申報之派下員為被告
葉泳村及其他三人,共四名派下員(詳101年12月7日陳報狀)。
又上開土地面積為589.2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
幣(下同)14,0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是祭
祀公業葉五公之總財產價額為8,248,940元(589.2114,000=
8,248,940),而原告所主張派下權所佔比例為八分之四即二分
之一,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124,47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41,8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