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272號
TNDV,101,聲,272,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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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王國泰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嚴清同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葉青松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肆拾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五八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二九‧八0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九九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九三‧六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第一六四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b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 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 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 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 93 年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本於停 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 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87 年度臺抗字第529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臺抗字 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05號號拆



屋還地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101年度司 執字第85859號強制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就上開執行名義向 本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164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主張 上開建物為其所有,為免聲請人於前開前決確定前遭受無法 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 停止本完101年司執字第85 85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
三、經查;
(一)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5859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相 對人係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0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債務人王宴雪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 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29.80平方公尺,及同段9 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3‧62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並返還相對人,而聲請人主張上開建物非為王 宴雪所有,應為聲請人所有等情,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 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4 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核無 誤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院審酌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如下:
1、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即時排除債務人占 有上開土地面積以取回使用收益之損害,此即相當於租金 利益之損失。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 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 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 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 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30、81 年台上字第1766號、80年台上字第1996號、75年台上字第 378號等裁判要旨可參照)。故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 之基準,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 價,至為明確。又上開規定所稱之百分之10之限制,乃係 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百分之 10計算之,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亦有最 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
2、系爭994、996地號土地於101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304元,此有101年度司執字第85859號執行卷所附之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附近 繁榮程度及被告占用情形,認相對人使用收益上開土地可 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聲請人占用土地總面積(共 823.42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 當。依此,以相對人按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收益, 換算其因停止執行致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按月 應可認為1,669元【計算式:304元×823.42平方公尺×年 息8%÷12月=1,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再查,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業 經核定為2,223,234元,此復有101年度訴字第1645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卷宗裁判費審核單可參,故該訴訟應適用民事 通常程序,且為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異議之訴審理期 限約需5年,而此即為相對人無法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之期 間。從而,換算相對人因聲請人對上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致無法使用收益上開土地面 積可能產生之損害,合計為100,140元【計算式:1,669元 ×12月×5年=100,140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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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