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269號
TNDV,101,聲,269,2012122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鄧竹均
相 對 人 康金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331,666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718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1年度補字第64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 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 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 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718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度補字第643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8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及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643號卷查證屬實,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計算至聲請人起及本院101年度補字第643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時即101年12月13日止,計息期間以16年又6月計算,此期 間之利息達99萬元,加計100萬之本金後,未能即時經由拍 賣上開動產受償之債權額預估為199萬元,其可能因無法運



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 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 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最妥適標準。又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 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1,000,0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 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 為3年4個月。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 額以331,667元〔計算方式:1,990,000元X5% X(3+4/12) =33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 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