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266號
TNDV,101,聲,266,2012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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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沈品佑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沈洪玉惠間就本
院民國101年度司執字第498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 ,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3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查封拍賣沈洪玉惠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9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由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9878號受理(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惟因聲請人已向本院另行起訴,請求確認聲請 人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74 號事件受理。故系爭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 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 行事件於上開確認之訴確定前,應予停止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1574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 明屬實。惟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確認優先承買權 之訴訟,並不在該條規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內 ,亦非其他法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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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