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247號
TNDV,101,聲,247,2012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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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即執行債務人)
      郭華琪
代 理 人 魏琳珊律師
      裘佩恩律師
相 對 人(即執行債權人)
      吳柏喬
代 理 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壹佰零貳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0九二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補字第六0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 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參照)。二、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以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為 執行名義之繼受人,聲請人不得於其所有之土地上施工建築 房屋妨礙相對人之通行為由,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9214號),聲請人則以其土地確定判決後已 經重劃而有情事變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 行等情,業經調取前開強制執行卷及本院101年度補字第60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審究後,認為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經查,相對人就聲請人土地主張強制執行通行權部分之土地 面積合計65平方公尺(即確定判決附圖二編號甲、丁部分) ,依公告現值計算該部分土地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236, 000元,核為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得上訴 第三審,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 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年,共計4年4個月。是以,本件如准予停止 執行,相對人將暫時無法經由聲請人之土地通行,於上述期 間將受有遲延通行之損害,相當於支出土地租金之代價,參 照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之計算結果,聲請人所受租 金之損失為每年約64,639元(依通行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9,944.4元X65平方公尺X10%=64,639元,元以下4捨5入) ,則於前揭預估辦案期限內,可能所受租金損失金額即280, 102元【計算式:64,639元×(4+4/ 12)年=280,102元, 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如上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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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