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續字,101年度,2號
TNDV,101,續,2,201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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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續字第2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邱鴻偉即邱水田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臺南市鹽水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龍同
訴訟代理人 魏育興
      范秀慧
      林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0號給付借款事件,被告
於民國101年9月5日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與相對人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 第150號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請求人固 為被繼承人邱水田之法定繼承人,但請求人有去辦理拋棄繼 承,應非繼承人,自無繼承邱水田債務之問題,因此,上開 和解為無效,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上和解成立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 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是和解是 否具有無效之原因,端視該和解之內容是否有違反強制或禁 止之規定;而和解是否具備得撤銷之原因,則依當事人就和 解之內容是否具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認定之。次按和解 成立顯無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 項自明。
三、經查,兩造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0號給付借款事件於10 1年9月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記載:「被告邱鴻偉 (即請求人)願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水田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即相對人)新臺幣(下同)陸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核其內容明確,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且該筆錄經兩造親閱無誤後,始分別簽名於後以資確認。請 求人雖以前詞主張和解無效而請求繼續審判,然請求人並無 拋棄繼承情事,此有本院95年11月10日南院慧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於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6603號卷)、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於本院101年度續字第2號卷)在卷可按。 是請求人所稱前見,容有誤認,無法憑採。從而,請求人以 此聲請繼續審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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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