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165號
TNDV,101,簡上,165,2012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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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陳鶴峯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 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5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部分:
㈠按「依原告在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提出之書狀 所主張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條(現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同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二項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業經司法院作 成解字第3264號解釋在案。又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 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其經界不明,而求 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此項單純定不動產界線之訴,屬形成 之訴,其目的乃依法院之裁判而達到創設式變更經界之法律 效果,其效力及於相鄰地共有人全體,是以,訴請確認界址 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相鄰地之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因訴訟標的對於相鄰地之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 確定,故其兩造當事人須為共有人全體,缺一不可,否則其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㈡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南市○○段 0000地號(重測前地號,以下同)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 同段1374之1地號土地經界原係如台南市政府民國100年12月 30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調處紀錄之附圖所示 CD點連接線,詎經被上訴人辦理土地重測後,上訴人所有系 爭1372地號等土地面積減少,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各自所有上 開二筆土地間之界址為上開附圖所示CD點連接線(如附圖二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二筆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為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函附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AB連接點線(如附圖一 ),認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㈢惟按經界訴訟之性質屬形式上形成訴訟,類似裁判分割共有 物,即法院不受當事人雙方主張之拘束,本於調查證據之結



果,得確定較原告所主張經界線更有利於原告之經界線,反 之,亦得確定更不利於原告所主張之經界線。準此,原審審 理結果既不採原告所主張台南市政府民國100年12月30日府 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調處紀錄之附圖所示CD點連 接線,並認系爭二筆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函附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AB連接點線,自應據以判決確認系 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為上開鑑定圖所示AB連接點線,乃竟諭 知「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自有違誤。
㈣又查系爭1372地號土地並非上訴人單獨所有,而屬上訴人及 訴外人陳志玟共有,有卷附地籍謄本可稽,依據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相鄰地之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 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故上訴 人於原審提起本訴時,即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而當事人適 格既有欠缺,法院本不得就實體上有無理由而為審理判決, 應逕予判決駁回。原審疏未審酌及此,竟於實體審理後認原 告之訴無理由,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亦有違誤。惟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上開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並未補正,本院亦無 從命其補正,其上訴為顯無理由,仍應逕為「原告之訴駁回 」之判決。從而,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依其理由雖屬不當 ,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仍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二、追加之訴部分:
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仍適用之。 ㈡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 區○○段00地號(即重測前六甲段579-33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如附圖二所示E、F之連結線,及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 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 附圖二所示G、H之連結線。」(如附圖三),核已超出原判 決之範圍,且超出原起訴聲明之之範圍,應屬訴之追加。 ㈢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追加之請求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云云。然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者係關於其與訴外人陳志 玟共有坐落台南市○○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同段1374之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而所追加者則為上訴人 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 等三筆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間之經界線,顯係不同 土地間經界之爭執,難認有何同一之基礎事實可言,且本院 查無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則上訴人追加上開請求,自應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經本 院於101年11月15日將上情通知被上訴人並限期7日命其具狀 陳明是否同意,迄今未曾具狀表示同意,揆諸前開規定,上 訴人追加起訴,即不合法,應裁定駁回,為求簡便,爰併予 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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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