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張林梅峯
輔 佐 人 張信卿
被上訴人 張銀蘭 住台南市○○區○○里○○路000號
李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7月18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張銀蘭超過新台幣壹萬元部分,及命上訴人給付李榮進超過新台幣伍仟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答辯意旨,除與原審判決記載 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
㈠法官於履勘現場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李榮進僅係受被上訴人張銀蘭之 請求而至現場,並未發言表示意見,上訴人卻向被上訴人辱 罵「客兄」,並持掃把欲毆打被上訴人張銀蘭,且稱「要讓 你死」。又履勘現場當日,分別有法官、書記官、律師及地 政人員等在場,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李榮進係被上訴人張銀蘭 客兄,實令人氣憤並感羞愧。
㈡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 外,另提出上訴理由如下:
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參照)。經查,100年3月11日上午10 時30分許,本院民事庭子股法官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銀蘭 共有之系爭土地履勘現場時,被上訴人李榮進即於上班時間 前往現場幫腔,法官欲制止,遂詢問上訴人此為何人,上訴 人始告知法官:「人的客兄(台語)」,豈料竟被當成公然
辱罵被上訴人之言語,上訴人實無辱罵被上訴人二人之意, 況被上訴人二人當時亦無任何反應。至上訴人持掃把乙事, 固經勘驗測量筆錄記載「持掃把作勢毆打」,惟上訴人此舉 僅係欲趕走被上訴人李榮進所為一時激憤之舉,並未要毆打 被上訴人張銀蘭,更無恫稱「要讓你死」之語,若有其事, 為何未一併記載於筆錄,況在場人數眾多,為何無人聽見, 是僅以被上訴人之語即認為構成恐嚇,不無疑義。又上訴人 因認罰錢即可解決此事,刑事案件遂不再上訴,並非即可率 斷上訴人有侮辱及恐嚇之情。
㈡倘認上訴人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衝突係被 上訴人挑釁在前,況被上訴人事後並無被害人之態樣,其仍 欲借此事要脅,不願善了,何來痛苦。縱被上訴人精神受有 痛苦,亦應衡量過失相抵之適用,並酌減賠償金額。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張銀蘭之兄嫂,被上訴人二人則係朋友關 係。上訴人與張銀蘭因土地分割涉訟(本院99年度訴字第68 7號),於100年3月11日上午10時20分許勘驗現場即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時,與該案無關之被上訴人李榮進 由張銀蘭偕同到場,法官詢問其(李榮進)為何人時,上訴 人即出言聲稱「人的客兄」,嗣並持掃帚作勢威嚇。 ㈡本院99年度訴字第687號於100年3月11日上午之勘驗筆錄就 上情記載為:勘測過程中被告與原告、原告之友人發生爭執 ,被告辱罵原告及其友人,並持掃把作勢毆打。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出言聲稱「人的客兄」,是否構成被上訴人二人人格 法益的重大侵害?若屬肯定,應賠償金額若干始屬相當? ㈡上訴人掃帚作勢威嚇時,有無對被上訴人張銀蘭出言「要讓 你死」?其所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張銀蘭之權利或人格法益 情節重大?若屬肯定,應賠償金額若干始屬相當?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出言聲稱「人的客兄」,是否構成被上訴人二人 人格法益的重大侵害?若屬肯定,應賠償金額若干始屬相當 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 院亦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上訴人與其小姑即被上訴人張銀蘭因另案土地分割涉訟, 於100年3月11日上午10時20分許勘驗現場即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時,與該案無關之被上訴人李榮進由張銀蘭 偕同到場,法官詢問其(李榮進)為何人時,上訴人即出言 聲稱「人的客兄」乙節,既為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自堪認定。而所謂「客兄」(台語發音),在社會通 念及口語意義上,係表示女子外遇有姦夫之詆毀污辱他人名 譽之惡言,而當時除兩造之外,另有法官、書記官、律師及 地政人員等在場,上訴人遽然口出惡言,客觀上足以對於被 上訴人二人之品德、身份、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 害其二人之社會形象,自已達貶損被上訴人二人在社會上評 價之程度,情節並堪稱重大。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銀蘭為姑嫂關係,均務農, 另被上訴人李榮進曾任職於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利資源局擔 任八職等專員,現已退休,為兩造所不爭執。經審酌上情, 及本件起因固係源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銀蘭土地分割之訟 爭,然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687號於100年3月11日上午之勘 驗筆錄記載:「勘測過程中被告與原告、原告之友人發生爭 執,被告辱罵原告及其友人,並持掃把作勢毆打。」,堪信 與該土地爭訟無關之被上訴人李榮進冒然到場爭執,應為上 訴人口出惡言之導火線;另被上訴人二人雖同遭上訴人口出 惡言詆毀,然依社會常情衡量,被上訴人張銀蘭感受鄙夷貶 抑之程度,應較重於李榮進,暨上訴人雖有土地多筆,惟多 屬田地,上訴人於100年度之利息所得亦僅有新台幣8,105元 等情(參照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認被上訴人張銀蘭、 李榮進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10,000元、5,000元
為適當,被上訴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均難准許。 ㈡關於上訴人掃帚作勢威嚇時,有無對被上訴人張銀蘭出言「 要讓你死」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張銀蘭於另案(本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1182 號)警詢時及偵查中固曾供稱:被告(即上訴人,以下同) 確實曾於前揭時、地,持掃把作勢毆打伊,並向伊恫稱:「 要讓你死」,伊當時很害怕等情;另被上訴人李榮進亦曾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伊在現場有看到被告(即上訴人) 拿掃把作勢要打告訴人張銀蘭,且有聽見被告嗆聲「要給她 死」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偵查卷第15至 20頁、第31至32頁),然上開刑事案件乃係因被上訴人張銀 蘭、李榮進共同提出告訴而起,渠等提出告訴之目的顯係欲 於使上訴人受刑事處罰,為達該目的,誇張宣染事實之可能 性不能排除,則渠等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倘無其他佐 證,本無從遽信。況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687號於100年03月 11日上午之勘驗筆錄所載:「勘測過程中被告與原告、原告 之友人發生爭執,被告辱罵原告及其友人,並持掃把作勢毆 打。」,並未有任何上訴人出言恐嚇之記載。準此,被上訴 人二人前揭刑案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與上開勘 驗筆錄之記載不符,自不足憑信。
⒉又據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張信卿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案發之 際伊在前揭土地上所搭建之工寮內,而被告與張銀蘭、李榮 進皆在上開工寮外,伊是先聽到被告與張銀蘭、李榮進在工 寮外發生爭吵,被告才進工寮內拿掃把,並高舉掃把作勢毆 打,伊想被告一定是要打人,伊就在被告經過伊身邊還在工 寮裡面時,就趕快將掃把搶下來,並跟被告說法官在辦案, 你在做什麼等語(見刑事卷第37、39頁),核與上訴人所辯 情節相符,則上訴人抗辯稱其所為僅係欲趕走被上訴人李榮 進所為一時激憤之舉,並未要毆打被上訴人張銀蘭,更無恫 稱「要讓你死」,尚非不足採信。再者,據證人張信卿上開 證述,足認事發當時,被上訴人係在工寮外,而上訴人則係 進入工寮拿取掃把,渠等之間應有相當之距離;另依張信卿 證稱上訴人所持之掃把係平常於清掃工寮之用(見刑事卷第 36頁),諒屬一般竹木製之掃把,應無殺傷力可言。綜合上 開情狀,上訴人縱曾持掃把作勢毆打,客觀亦無危害人身安 全之虞。
⒊依據上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掃帚作勢威嚇時,曾對被 上訴人張銀蘭出言「要讓你死」乙節,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難認實在。而上訴人縱曾持掃把作勢毆打,客觀並無危害人 身安全之虞,自無侵害被上訴人張銀蘭之權利或人格法益情
可言,被上訴人據此請求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張銀蘭、李榮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250,000元(其中被上訴人張銀蘭 請求逾70,000元部分,及被上訴人李榮進請求逾30,000元部 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張銀蘭之請求於10,000元 之範圍內、被上訴人李榮進之請求於5,000元之範圍內,及 均自101年3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又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 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