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慈安宮
法定代理人 林昆宗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律師
鄭植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育欽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4月2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1年度新簡字
第9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地段○0000○00地號 土地為袋地或準袋地,對上訴人所有之同段3447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等情,惟為上訴 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於同段3447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 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被上訴人提起 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地段3448之1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 所有,同段3447地號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土地 必須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同段3447地號之土地始能到達前方20 公尺寬之178縣道公路。又同段3448之8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 與他人共有,供全體共有人自家後面防火巷之用,並非被上 訴人得擅自使用通行,被上訴人之同段3448之12地號土地經 由上訴人所有之同段3447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斜線部 分(面積17平方公尺)到達公路始符合通常使用之方法,惟 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地段3447地號土地如原審判 決附圖斜線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就前 述土地不得有圍堵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語。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3448之12號土地東南側毗 鄰同段3448之8號3公尺寬巷道供通行至同段3448之1、3471 之地號土地(既成道路),再向西北通往公路,甚為便利, 被上訴人之土地並非袋地或準袋地。又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 3448之12地號土地係由同段3448之5地號分割而來,而同段3 448之5、3448之7、3448之8地號土地均係由同段3448地號土 地分割而來,原3448地號土地本可經由3471之1地號土地( 既成道路)對外聯繫至公路而非屬袋地,卻因嗣後分割而致 使分割後之土地,尚須經過3448之7或3448之8地號土地方可 達道路(同段3471之1地號),此在分割時已為共有人所得 預見,豈可因渠等之任意行為而侵害其他鄰地所有人之所有 權,是縱使被上訴人之土地為袋地或準袋地,依民法第789 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僅得通行其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尚不得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為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起 訴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地段3448之12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段3447地 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
㈡同段3448之12地號係由同段3448之5地號分割而來,該3448 之5地號係由原同段3448地號分割而來(亦即,原3448地號 因分割增加3448之1至之8地號,嗣其中3448之5地號再因分 割增加3448之10至之12地號,被上訴人係於民國95年間買受 當時3448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嗣該土地於99年間分割, 被上訴人取得分割後3448之12地號土地所有權。 ㈢上項同段3448之8地號土地為當時共有人分割時所留設之防 火巷(寬度約3米,現共有人為被上訴人及王文生、王育欽 、王青海、王國誌、王麗玲、王榕谷、王昱翔、蔡美俐等人 );該3448之8地號往西南方可通至同段3448之1、3471之1 地號(現有道路),再往西北方通往20米寬178縣道○○000 0地號),惟其間仍須依序經過他人所有之3434之1、上訴人 所有之3447地號、他人所有之3447之1地號土地始能至3435 地號(即20米寬之線道)。
㈣上訴人所有之同段3447地號土地,登記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㈤同段3471之1地號土地為11人共有,登記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3448之12地號土地有民法第787條第1項 之袋地或準袋地?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3448之12地號土地,有無民法第789條 第1項之通行權之限制情形?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 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 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 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另土地是否不能 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 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述 通行權之規定,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 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 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 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 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 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段3448之12地號係由原同段3448之 5地號分割而來,而原3448之5地號則係由原3448地號分割而 來,而原3448地號土地早於70年2月25日即以既成道路為原 因逕為分割出3448之1地號(見本院卷138頁),嗣該原3448 地號再於91年12月間因法院調解分割而增加3448之2至之8地 號,之後被上訴人於95年間買受當時3448之5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後,共有人再於99年因協議分割增加3448之10至之12地 號土地,被上訴人因而取得分割後3448之12地號土地所有權 ,有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15日所登字第0000000 000號函附之相關各次分割登記之申請資料及人工登記簿謄 本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132至166頁)。 ㈢雖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3448之12地號土地西北方與178縣道 之間尚隔有上訴人所有之3447地號及台南市○○○○○○段 0000○0地號土地且該2筆土地非屬178線道之範圍(見台南 市安定區公所101年10月11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本院卷127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新市簡易庭91年 度新調字第54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結果,前述原3448地號土 地於91年12月間經法院調解分割而增加3448之2至之8地號土 地,其中3448之8地號土地即係當時共有人協議留設供作通 行使用,此由起訴狀所附分割圖載明「3公尺道路」由全體 共有人保持共有一節可證(見該卷宗7頁),足見被上訴人 之前手及其他共有人間於分割當時以預為解決對外通行問題 ,而分割寬度3公尺之同段3448之之8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道路 供共有人通行,非僅係所謂「防火間隔」;加以同段3471之 1地號(交通用地)及同段3448之1地號土地(於70年間即因 既成道路為由逕為分割出來)均為不特定大眾通行之現有道 路一節,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 50頁),再觀諸同段3448之6地號土地上經保存登記建物( 即同段609建號)申請建築許可配置圖顯示,同段3471之1、 3448之1地號及鄰接178縣道○○○○0000○0000○0地號部 分土地,均屬現有道路之範圍,亦有台南市安定區公所101 年10月16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足佐(見本 院卷112至123-1、177、178頁),均可知被上訴人所有之同 段3448之12地號土地雖無法從西北方直接通至178縣道,惟 仍可由東南方毗鄰之共有人留設之3公尺寬道路(即同段344 8之8地號)通行至同段3448之1、3471之1地號現有道路,再 往西北方連接至178縣道。被上訴人固抗辯上開路線猶須通 過同段上訴人所有之3447地號及台南市政府管理之3434之1 地號之「小部分」土地始能到達178縣道云云,惟查,此部 分面積甚小,且屬2條道路交會處,現況均已鋪設柏油供不 特定用路人使用,上訴人亦已表示基於公益考量,其不會阻 礙此部分土地之公眾通行等語,則被上訴人既可經由原共有 人留設之同段3448地號土地私設道路對外通行至公路,即難 認被上訴人之土地為絕對不通公路。
㈣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土地縱使有進出之通路,然仍有通行困難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之土地編定 為鄉村區建築用地,其上已興建未保存登記房屋居住使用, 而原3448地號土地於91年間法院調解分割之前,該未分割土 地即與3448之1、3471之1地號(即現有巷道)直接相鄰並向 西北通行至公路,並非屬全無進出通路之「袋地」或有進出 之通路但不適宜之「準袋地」,則當時共有人協議於東南方 預留3公尺寬之道路(即3448之8地號)即係為達通行至同段 3448之1、3471之1地號等現有巷道之目的而留設,被上訴人 既受讓土地所有權,自應受該分割結果之拘束,以符誠信原 則;再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車輛尺度之限制、一
般汽車寬度及往來車輛安全之設計,該私設道路之3公尺寬 度,尚不致影響行車安全,且從被上訴人通行該3448之8地 號土地之距離,依原審卷附之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示之比例尺計算(參原審卷35頁),約僅20公尺, 步行或以車代步均非甚遠,則從被上訴人之土地地形、週遭 位置、使用現況以觀,其使用同段3448之8地號3米寬道路通 往公路,應認已符合其通常使用所必需而有適宜之聯絡。再 參酌法定通行權之規範旨趣,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 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非僅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 通行,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往西北方向通行上訴 人所有之3447地號土地最為便利云云,惟因被上訴人之土地 既可藉由其所共有之相鄰足供通常使用之私設道路(即3448 之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亦為共有人之一)通往公路,即非 屬袋地或準袋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對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即難謂為有據。又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既非屬袋地 或準袋地,而無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則有 關兩造爭點第2項之認定即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 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請求確認伊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段3447地號土地如原審判 決附圖斜線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暨上訴人不得圍堵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等節,即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