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柯志青
相 對 人 柯郁基
上聲請人聲請對柯郁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柯郁基(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柯志青(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柯郁基之監護人。指定黃淑芬(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柯郁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柯郁基因罹患慢性 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 請鈞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配偶黃淑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柯郁基長子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 口名簿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柯郁基之四親等內親屬, 伊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又查,聲請人主張柯郁基因患慢性 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衛生署嘉南 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供參 ,且經本院審驗相對人柯郁基之精神狀況,認其現意識清楚 ,但能力有明顯障礙,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 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缺陷 ;再斟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鍾明勳醫師鑑定 結果認定:「...結論:綜合以上資料,個案目前意識 清楚,但罹患精神疾病多年,受病程影響,功能明顯退化, 且現實感不佳。心理衡鑑顯示個案目前認知功能明顯受損與 退化,注意力監控與資源不足,可能影響其在活動中的表現 與生活上的適應。雖多數慢性精神分裂症病患仍有消費及管 理財務之能力,惟其管理財產之能力恐受疾病病程的影響而
有所不足。個案為慢性精神分裂病患者,此類病患大部分在 規律服藥後,其精神病症狀可緩解或改善,但大多數病患之 病程皆會慢性化,需長期服藥控制病情以避免發作、避免因 症狀導致有混亂干擾行為。且患者於疾病慢性化後,活性精 神病症狀或可能逐漸消弱,惟自我照顧能力與認知功能均易 日漸退化,而終難以自我獨立生活。個案在疾病發作之急性 期更嚴重受症狀影響,而有積極影響自身權益之行為。就整 體評估,據本次鑑定結果,臨床判斷個案目前之心神及精神 狀態,因罹患精神疾病之影響,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等語,有本院訊問筆 錄及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101年12月20日嘉南歷字第000 0000000號函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綜上所述 ,本件相對人柯郁基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柯郁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柯志青係受 監護宣告之人柯郁基之長子,此有聲請人所提戶口名簿及本 院所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與相 對人份屬父子,關係密切,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柯郁基之監 護人,本院參此,認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柯郁基並管理 其財產,應能符合柯郁基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爰 選定聲請人柯志青為柯郁基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黃淑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柯郁基之配 偶,有戶口名簿在卷可佐,黃淑芬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與 柯郁基亦無利害關係,則由黃淑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無不妥,爰併指定黃淑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