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白毅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荒牧直樹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本
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消小字第6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436條 之25定有明文。另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 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花費 新臺幣(下同)7,980元,向訴外人燦坤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燦坤公司)購買由被上訴人所設計、生產、製造之W380/B 數位相機1台(下稱系爭相機)。系爭相機於101年4月29日 因產品瑕疵而損壞,經上訴人送至燦坤公司後再轉送被上訴 人修理,被上訴人竟以系爭相機損壞係上訴人所為而強索修 理費3,600元。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2條所定義之消費法律關係,且依被上訴人 出立之「服務保證書」,系爭相機應有24個月之免費保證維 修服務,被上訴人既未證明上訴人在使用系爭相機期間,有 發生錯誤使用、濫用及使用過失之情形,自應將系爭相機免 費修復後歸還上訴 人。是原審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66條規定 ,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直接買賣契約關係而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已違反消保法規定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消保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適用 原則,請求依消保法第2條、第7條、第7條之1、第10條之規 定為判決。
㈡核上訴人上開所述,自形式上觀之,業已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之具體之內容,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認本件上訴係屬合 法。
二、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 張依據其與燦坤公司間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相機 之價金7,980元(見原審101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 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上訴人就系爭相機買賣契約所生 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得對契約相對人燦坤公司為主張。是原 審認定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燦坤公司之間,並適用民法 買賣契約相關規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難認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事。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相機係上訴 人損壞等語,乃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原 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涉,亦與原審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人以此作為小額程序之上訴理由,亦屬無據。原審判決 已就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為判斷,上訴人再於小額訴訟第二 審程序提出上開攻擊方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 定,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綜合卷證,認上訴人之主張,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尚無違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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