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1年度,16號
TNDV,101,消債聲,16,2012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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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峰誠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上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壹年(即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共一年,停止履行,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開始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 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後,於民國99年12月22日確 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9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3號、99年度執事聲字第165號全卷卷 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略以:更生方案開始履行後,聲請人即節省用度償



債,聲請人父親楊益昌於101年7月31日突然急性心肌梗塞引 起腦缺氧、心跳停止跳動緊急送奇美醫院急救,嗣並於同年 9月3日轉送署立臺南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治療,現正持續 醫治中,聲請人自8月開始每月支出醫療費用達2萬7千元以 上,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3萬3千元,尚有3名子女就讀國小 ,因父親突發事故已嚴重影響更生方案之履行,致聲請人 101 年8月只能繳納7家銀行欠款,尚有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 銀行湊不足數清償,聲請人預料父親尚須1年多期間始能略 為穩定,惟此段期間正是醫療花費較重之期間,勢必導致聲 請人無法依更生方案履行,且此情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爰依法聲請延長1年期限, 俾能繼續順利清償債權人等語。
㈢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奇美醫院出院護理摘要單、全民健保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 知書、署立臺南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收據、署立臺南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臺南市立案護理之家估價單等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函查楊益昌病歷無訛,核 與債務人所述相符,應可採信。
㈣次查債務人雖尚有弟弟楊峰源可資分擔楊益昌之醫療費用, 惟債務人即使分擔2分之1,負擔仍屬沈重,則其主張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繼續履行顯有困難,應屬可採。從而,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7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 期限1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債務人於此1年延長履行期間,如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結餘,仍應將 之儲蓄,以備爾後可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蓋法定延長之期 限總和不得逾2年,債務人應予注意,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念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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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