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乙○○係從事駕駛客貨兩用廂型車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晚 上七時卅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八-三五四二號自用客貨兩用廂型車沿台南縣永 康市○○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七號永大加油站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甲 ○○於同日晚上七時卅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三-九六五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 路同向行駛,途經上開地點,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又按 當時乙○○及甲○○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彼二人分別疏未注意及此,乙○○ 所駕駛之廂型車先撞及騎腳踏車穿越該路之黃陳正之人車。黃陳正被撞後,受傷 倒於機車道與快車道分界線附近,乙○○於警察前來處理及將黃陳正送醫前,復 疏未注意為將黃陳正移至路旁或在肇事地點前設置警示標誌等預防黃陳正被其他 來車再次撞擊之措施,僅原地在旁扶著黃陳正,適甲○○所駕駛之小客車以每小 時約一百公里之速率超速急駛(該路段行車限速每小時四十公里)而至,剎車不 及,遂撞及黃陳正,甲○○加速逃逸。乙○○則於聽見剎車聲時,逕自放下黃陳 正,閃避至路旁。嗣救護車到達將黃陳正送醫,未久乙○○見警察前來處理,為 避免被查知其亦係肇事者,竟亦逃逸。經警尋線於同日晚上十時許查獲乙○○, 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查獲甲○○。黃陳正因胸腹部撞壓傷枷胸骨折內出血, 送醫途中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兩人就右揭關於本件車禍如何發生之事實坦承不諱,並 据被告乙○○及甲○○於警訊及偵訊時分別供認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勘驗筆錄各一紙及相片七幀附卷可憑,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 過失。次查黃陳正係因本件車禍受右開之傷害死亡,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 驗屬實,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各一件及相片十三幀在卷可稽 。又按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黃陳正之死亡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二人之 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均已明確而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被 告二人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犯上開二罪名,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過失程度
之輕重,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乙○○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而甲 ○○迄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 ,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