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調裁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進文
代 理 人 陳琪苗律師
相 對 人 陳00
兼法定代理人 陳夢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陳00非相對人陳夢萍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女。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 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 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 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 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 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 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起 訴請求否認子女,屬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 而否認子女行為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 期日,對於相對人鄭雅玲之女非相對人鄭雅玲自聲請人受胎 所生之女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民國101年8 月28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 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夢萍於民國95年10月 29日結婚,97年7、8月間分居,相對人陳夢萍於99年9月22 日產下一女即相對人陳00,因相對人陳00之受胎期間係 在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夢萍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相對人陳 00依法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夢萍之婚生女。惟於相對人 陳00之受胎期間,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夢萍未曾同房,相對人 陳00實非聲請人之親生女,聲請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0 63條 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陳夢萍則陳稱:相對人陳00確非聲請 人之婚生子女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陳夢萍於95年10月29日結婚,97
年7、8月間起分居,99年9月22日相對人陳夢萍產下一 女即相對人陳00,因於相對人陳00之受胎期間,聲 請人與相對人陳夢萍未曾同房,故相對人陳00實非聲 請人之親生女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手冊、簡訊照片、對話紀錄、原告胞弟吳進中、原 告父親吳春木之證言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 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 止,為受胎期間;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 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夢萍於97年 7、8月間起分居,而相對人陳00係於99年9月22日出 生,是相對人陳00之受胎期間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陳 夢萍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相對人陳00依法應推定 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夢萍之婚生女,然相對人陳00確 非相對人陳夢萍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已如前述,而聲請 人於101年6月14日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2年之期間,揆 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陳00非相對人陳 夢萍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女,洵屬正當,應予淮許。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