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0年度,309號
TNDM,90,交訴,309,2001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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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盜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正本及其原本
,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理由欄第一段第三行及第四行關於「被害人何邱金雀」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鄭正雄」。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 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一段第三行及第四行關於「被害人何邱金雀 」,顯係「被害人鄭正雄」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茲更正 為「被害人鄭正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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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