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剩餘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小字,101年度,19號
TNDV,101,家小,19,201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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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小字第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惠櫻
被   告 郭献堂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債務人郭李菊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宣 告將郭李菊及其配偶即被告之夫妻財產制改用為分別財產制 確定在案。現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債權人代 位權之行使,爰代位郭李菊行使其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即代位相對人郭李菊受領對被告郭献堂於新臺幣(下同) 81360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 651元,就被告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範圍內為給付。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係指當事人於訴狀記載之事實,縱令屬實,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
三、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並由總統 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將第3項本文修正為「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 繼承。」。再按「本施行法自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施行。民 法親屬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 及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修正之民法第1031條及第1133條自 98年11月23日施行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民法親屬編施 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條之3規 定「本法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 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亦經總統於101年12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 布,且於101年12月28日發生效力。
四、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修正後為 「專屬性質」,不得讓與或繼承,並業於101年12月28日生 效,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郭李菊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與



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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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