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1年度,111號
TNDV,101,家婚聲,111,201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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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代 理 人 謝琬琳
相 對 人 陳坤山
      陳寧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陳坤山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602,041元 ,及自民國9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 今均未清償,聲請人曾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 業獲鈞院核發89年度執字第16778號債權憑證在案,又 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陳坤山之財產所得資料,發 現相對人陳坤山名下並無具實益之財產,顯不足清償本 筆債務。
(二)查相對人陳坤山與相對人陳寧寧為夫妻,且未曾向法院 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民法第1011 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 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 產制。」,是聲請人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陳坤 山與相對人陳寧寧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並聲明:相對人陳坤山與相對人陳寧寧間之夫妻財產制 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 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 條亦規定甚明,是必須債務人與其配偶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為分別財產制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查本件相對 人陳坤山陳寧寧為夫妻關係,業於101年9月12日向本院以 101年度財登字第454號登記分別財產制在案,且該案所附相 對人陳坤山陳寧寧於101年9月12日簽立之夫妻分別財產制 契約書第2條約定:「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



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第3條第1款約定:「夫妻各自 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第7條約定:「雙方均同意放棄 法定財產制期間內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事實 ,有相對人陳坤山陳寧寧之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財登字第454號夫妻財產制訂約 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是相對人2人既已登記 改用分別財產制在案,且就財產歸屬已有約定、就各自財產 已為分配處理,並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聲請人 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聲請宣告相對人2人改用分別財產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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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