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86號
原 告 黃正隆
被 告 張麗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 91年10月24日在大陸地區申請結婚登記,並於同年11月13日 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不料,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生活,利 用原告大多在外工作開計程車之便,自行前往理容店擔任店 員,於94年間因理容店遭人檢舉有不法情事,被告受到波及 遣送回大陸。被告遣送大陸後,幾番要求原告設法幫其申請 來臺,惟經數度溝通,原告深感被告來臺非為夫妻共同生活 之情,而謀來臺工作賺錢之利,不願遂其心願。被告從遣送 回大陸後,已長達6、7年間分居兩地,致兩造有夫妻之名而 無夫妻之實,被告現行蹤不明,亦無任何音訊予原告,顯然 無意繼續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 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10月24日在 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同年11月13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 記,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福 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證明影本各1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永 康區戶政事務所,經該所以101年4月26日南市○○○○○
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 查閱無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當可認定。
(三)復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 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 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 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 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 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 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 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被遣送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與原告同住一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 出境紀錄及申請入境相關資料結果,查知被告乃於94年5 月24日出境後即無任何入境紀錄,此有該署101年5月11日 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 之上情應屬有據。本院審之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間遣返回 大陸後,即因與原告就申請來臺一事產生歧見,無法如願 遂斷絕與原告之聯繫,且自94年5月24日出境迄今,兩造 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足認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 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是原告以此主張兩 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⒉本院審之原告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堪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已失努力維護之欲望,可認原告對 被告之情愛基礎已失,難期兩造可再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 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而稽之上 開重大事由之發生,既可歸責於被告在臺工作觸法致遭遣 返兩造分居迄今,是造成雙方婚姻難以維持之結果,應可 全部歸責於被告。基上,本件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 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