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127號
TNDV,101,婚,127,201212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27號
原   告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翁心儀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23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臺南市○○ 路0段000號之住所,惟兩造因個性、生活習性及觀念不合, 以至於在婚後生活上無法溝通,爭吵不斷,甚至被告還回娘 家向其母親告狀,被告知母親在不明究理之情況下登門找原 告理論,更訓斥原告,原告無法長期忍受被告及其母親之辱 罵與壓力而與被告分居,原告現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
㈡、兩造之個性、觀念不合,以至於婚後在日常生活上、價值觀 有諸多觀念無法溝通,進而爭執不斷,然而被告卻以叫罵、 或是歇斯底里咆哮的方式指責原告,如:
⒈100年4月25日晚上,兩造在家中餐廳裝設的負離子空氣清淨 機在使用三個月後,被負離子隔絕過濾的灰塵污染了餐廳的 水性漆牆面,然而卻無法徹底清潔,被告見狀就大聲斥責原 告:「你幹嘛用濕抹布擦,我剛查yahoo知識+,說這樣會長 霉!」原告回答:「有這麼嚴重到要大聲罵我嗎? 長霉的事 我不懂,這種情況任何人都會想先補救阿,不用為這種小事 消耗我們的感情吧!有事好好講不行嗎?對不起,這事我會 處理好!」當下經原告詢問當初室內設計之楊設計師,設計 師建議只有重新粉刷一途,原告事後就到特力屋購買一筒「 百合白」顏色之水性漆重新粉刷牆面。
⒉100年4月27日約晚間7時左右,原告搭乘和欣客運從台北往 台南回程途中接獲被告來電,抱怨、指責原告未經同意騎乘 被告之機車前往車站搭車,害被告無法出去吃晚餐,原告回 答:「我星期日騎妳機車去火車站也不是第一次,就這次沒 先告知妳,有必要這麼生氣嗎?」、「家附近有很多吃的, 走路就到了不是嗎?」,被告回答:「附近沒有我喜歡吃的 ,你真的好自私!」被告隨即掛上電話。原告當日回到兩造



居住之臺南家中已經晚間11點30分,被告又以「咆哮」之口 氣指責原告「未告知被告就將機車騎走,使被告不能外出吃 晚餐等語,原告當時一直再三好言相勸,但被告依然故我, 對原告大聲咆哮。
⒊100年4月30日晚上,原告將放置在家中二樓客廳已凋謝的二 盆蘭花搬到三樓陽台外,因盛水底盆內有殘水,原告就先將 盛水底盆內之殘水擦乾後,分二次搬到三樓,預計搬完後在 處理二樓地板上滲出的殘水,原告第二趟搬完回到二樓,地 板上的殘水已清理完畢,此時被告在二樓廁所洗拖把,原告 見狀對被告說:「你動作這麼快喔,我本來想搬完再一起擦 的。」,被告又再次以咆哮的方式指責原告:「你幹嘛一定 要現在搬?」原告回答:「我…現在有空阿?又怎麼啦?」 被告:「你一定要現在搬?明天不行嗎?」原告回答:「明 天搬和現在搬不是一樣嗎?難道還要看時辰?這樣你也可以 生氣?」被告:「你地都不拖,每次都這樣不負責任!」原 告原本在搬完第二趟回到二樓時就要清理地板殘水,即便原 告不及清理殘水而先由被告清理,基於家務分擔之義務,被 告亦責無旁貸,亦是舉手之勞,有何「責任歸屬」,為何又 為此小事大發雷霆對原告咆哮動怒。
⒋100年5月1日一早原告預計前往臺南市歸仁區山上向「黃老 師」學習共修。原告早上從三樓下到二樓時,覺得室內很悶 ,空氣不流通,就把二樓後面陽台的門打開,約三分鐘後被 告下樓,見到二樓後面陽台門開啟,又對原告大聲叫罵:「 你幹嘛把門打開,你不知道蟑螂會跑進來嗎?」原告回答: 「好啦,我讓空氣流通一下,五分鐘後就關上。」被告二話 不說,就大力地將門關上,然後上樓,原告感到「受屈辱」 及「莫名奇妙」。
⒌原告已不記得日期之某日,被告抱怨原告在廚房洗手時,水 都滴到地上,被告見狀竟先對原告吼叫:「你怎麼老是把水 滴到地上,我擦地板已經很厭煩了!」原告回答:「好好好 ,我以後會注意。這種事只要地上放幾塊布就行了,大不了 我去買二塊大浴巾擺地上,這種事不需要抓狂!」,被告經 常為了滴水與擦地板的事罵原告!
⒍原告與被告婚後蜜月旅行結束當日從巴里島回臺北時,原告 打算留在臺北上子明老師隔天的課,讓被告一人先回臺南, 原告事前已先徵得被告同意,然被告竟於假面答應原告後旋 即在子明老師的部落格告狀:「原告不體貼」,嗣子明老師 告訴原告要以家庭為重,原告也因此取消該次上課。 ⒎原告已連續三天在書房忙到凌晨1點半才休息,原告上床就 寢時不小心把被告吵醒,又會遭到被告斥責。100年5月31



日當天原告於凌晨2點左右上床就寢,想到如此待遇,怕吵 醒被告,原告就到三樓房間睡。被告知情後就責問原告:「 你打算一直睡在這裡嗎?」原告回答:「我是怕晚睡吵到你 ,以後要是我忙得晚,就來這裡睡。」,當時原告之心情真 是辛酸及百感交集,為何努力工作加班,卻還遭被告斥責, 難道被告都不能體諒體貼原告嗎?
㈢、又兩造經常為了日常生活上的觀念及習性而發生摩擦爭吵, 原告試圖與被告溝通,但被告卻始終認為是原告的錯,若稍 有不順其心意,就對原告咆哮、歇斯底里地大聲叫罵,原告 經常在當下為了先安撫被告情緒,總是先向被告低頭、道歉 ,被告完全任性地無法理性與原告溝通,致使原告為了應付 被告的情緒而倍感壓力。被告在個性上極為驕縱,原告亦多 所包容。另被告對於原告稍有不順其意時,經常會回娘家向 母親告狀,被告之母親竟在未究明事實原委之情況下,在半 夜前來兩造住處質問原告,指責原告。被告驕縱之個性源自 於其娘家母親之放任,兩造結婚至今,根本無法理性溝通及 互動,原告長時間吞忍被告之壞脾氣,壓力大到無法喘息, 因而患有失眠憂鬱症兆,若再無法平和解決兩造間之婚姻磨 擦,原告會被壓出病來。
㈣、另被告以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有第三者介入之虛構情節,並 以虛構之電子郵件質問原告,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第三者 」所寄給被告的電子郵件,供原告查證,況被告於101年04 月14日與原告手機通話時,被告自承所稱之第三者「謝宜君 」的電子郵件是被告所虛構,顯見被告對於第三者介入之事 實乃無中生有。再被告及被告之母親曲解原告之話語,且經 常借題發揮,被告亦對於「假設性想法」衍生許多不必要的 是非,造成原告相當大的精神壓力,且兩造經常因為不必要 之誤會而起爭執,無法溝通。如:原告於101年04月13日打 電話給被告父親,請被告父親多家關心被告之精神狀況,嗣 被告傳簡訊及電子郵件指責原告,說原告打電話給被告父親 ,說被告是神經病,原告遂撥打電話給被告父親求證,由原 告與被告父親之電話錄音譯文可知原告原係出於關心,請被 告尋求專業醫療,但被告及被告母親卻曲解原告本意,變成 原告「辱罵被告神經病」,刻意造成原告與被告之嫌隙,製 造並加深兩造間不必要之誤會。
㈤、兩造婚姻之癥結點主要應在雙方原生家庭觀念不一樣,原告 家庭如果有吵架均是以情理法來解決,以溝通為主,而被告 原生家庭認為以吵架來解決問題,吵完架就沒事了,被告的 媽媽比父親強勢很多,被告從小則不認為這樣不對,我與被 告婚後,被告的處事風格很像其母親的處事風格。與被告間



之爭吵都是芝麻小事,但被告都用大呼小叫的方式對待原告 ,原告很難過,兩造之個性著實不和。
㈥、綜上,被告生性多疑,愛鑽牛角尖,性情不定,雖原告多次 理性溝通,被告依然故我,動輒勃然大怒,以叫罵、咆哮之 言行舉止對待原告,或者冷言刺激,完全無視夫妻應於婚姻 家庭相互尊重、信賴之基礎,甚至虛構出第三者來滋生事端 ,也經常在原告上班期間連續撥打原告手機高達「18通」、 「ll通」、「39通」、「13通」、「48通」、「26通」等舉 動,更連續發簡訊給原告恫嚇原告,此等舉措均嚴重影響原 告工作情緒及精神狀況,且原告無法理性與其溝通,是兩造 婚姻互信之基礎已遭被告破壞殆盡,任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 之處境,皆難以忍受,故經原告反覆思量,已完全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准予兩造離婚。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曾在未告知原告下又將家中大門密碼鎖換掉,令原告不 得其門而入,原告為此還傳簡訊給被告,請被告換密碼鎖應 先行告知,加以被告在原告上班時間,一直不斷傳簡訊給原 告,因原告姐姐是被告上司,原告就請姐姐去告知被告上班 時間不能處理私事。
⒉兩造婚姻確實存在不能維持之原因,不論生活態度、家庭環 境及面對彼此關係處理上都有很大差距,原告起訴前,在婚 姻磨合上有付出努力,但並未獲得良好的結果,不得已原告 還是提起離婚之訴。
⒊原告有一個鐵盒子,每天原告都會放置新臺幣(下同)5百 到1千元,讓被告使用,還額外給被告家中伙食費用8千元, 被告雖強調婚後的8千元幾乎沒有動用到原告的錢,但是所 有的家庭支出,出去外面館子費用,被告上網網購費用都是 原告支出。原告承認上課靈修的花費是比較多,但對基本生 活開銷原告從來沒有少過,上課程都是原告幫被告出錢,後 來覺得對被告效果不彰,而且費用真的很高,就沒有讓被告 去學。今天原告提出訴訟是因原告無法忍受,包括被告的父 母親對原告大聲咆哮,但被告卻認為其母親到原告房間對原 告咆哮,是因為其母親把原告當兒子,所以不覺得有不對, 原告對此不能認同。
⒋被告宣稱離開公司是被「趕」出來的,但實際上原告跟原告 姐姐是同公司不同部門,被告在原告姐姐的部門上班,卻常 在上班時間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告訴姐姐:妳是她的主管, 要管好部屬等語,並要求告訴被告不要在上班時間一直打電 話給原告,原告姐姐就找被告談,被告承認有這樣的行為,



就簽了自願離職書,被告完全不承認她這樣行為是不對的。 ⒌關於兩造原生家庭成員間情感溝通及交流問題,被告一再強 調其為弱勢一方,但不管從錄音資料或是其他證物資料,錄 音中被告父母親曾經說過被告丟榴連的事情,跟被告在法庭 上呈現顯然不同,故原告仍堅持離婚。
㈧、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所述之離婚事由,有諸多不實在之處,因兩造自97年9 月28日相戀交往2年多,並於100年l月23日結婚,婚後被告 即努力扮演好妻子之角色,用心經營婚姻,並應公公及原告 之要求,從已任職三年的原告家族公司(大亞鏈條)中離職 ,專心在家照顧先生即原告,每日料理早晚餐,且精心調配 餐點,早餐準備現榨煮豆漿或3-4種綜合果汁以及土司蛋等 主食,晚餐則準備三菜一湯,務必使原告有溫馨、家庭的溫 暖與感覺。而被告為獲取原告及其家人之肯定,讓原告之父 母放心,更從一個不事炊煮之少女,於婚後短短三個月內, 搖身變為大主廚,於100年5月l日親自下廚,宴請原告之父 母及姊姊至兩造家中餐敘,且被告更細心為長年茹素之婆婆 另準備素湯及素菜,凡此種種,皆可見被告經營婚姻之用心 。
㈡、又被告婚後照顧原告無微不至,如:100年3月原告發燒生病 ,被告騎機車載原告至診所打點滴,全程陪伴在原告身邊, 被告之母親得知原告發燒亦專程購買晚餐至診所探望原告, 關心之情溢於言表。此外被告為盡心照顧原告,更於婚後主 動參加救國團之推拿按摩課程,以便於原告下班後,幫原告 按摩舒緩身體之勞累。且兩造婚後感情穩定,時常一同出進 或約會,如:100年4月5日兩造至巴里島五天度蜜月,被告 在無任何收入之情形下,主動以婚前之存款於飛機上購買手 錶送予原告。100年農曆大年初一兩造與原告之父母姊姊弟 弟一同至南化烏山爬山健行,和樂融融,原告之弟弟亦為兩 造拍照留念。100年1月28日兩造也一同至電影院觀賞「3D 青峰俠」之電影。被告每週日更陪同原告至歸化黃老師處學 習修行。另100年8月5日兩造還一同至餐廳慶祝七夕情人節 ,出發前,原告為給被告驚喜,還送一束玫塊花予被告,讓 被告甚感甜蜜。
㈢、嗣後因原告之家族事業有員工受傷無法工作,臨時需人幫忙 ,被告有感於深受原告父母之照顧,乃義不容辭,於徵求原 告之同意下,在100年5月23日又回到原告家族事業大亞鏈條 公司上班。被告在公事、家事間兩頭忙,還儘量配合原告之 要求,詎料原告竟於100年8月間,在於未與被告商量或告知



之情形下,無預警搬離兩造住所,被告為此傷心欲絕,但仍 努力求得婚姻圓滿,時常傳簡訊、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達 對原告之情意,並承諾將更努力成為原告心目中之好妻子。 又兩造雖因原告之搬離而暫時未一同居住,但仍時常有所互 動,經常共進午晚餐、外出,是雙方感情仍然融洽,並無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㈣、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對原告叫罵、咆哮等,均不實在,被告否 認之。被告素患有「胸痛,(心臟)二尖瓣膜脫垂」症狀, 根本無法大聲叫罵咆哮,否則即會氣喘吁吁、頭暈、無法呼 吸。況原告所主張之情事,縱為事實(被告否認之),亦屬 夫妻間一般偶然之小爭執,兩造之婚姻生活多數時間仍係和 諧,殊無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從而原告據此主張離婚,顯無 理由。另原告所主張遭被告母親責罵辱罵乙事,縱原告所提 之錄音譯文為真,惟觀以全文,被告之母親亦無辱罵之情, 而係處處稱讚原告,希冀雙方多溝通儘速和好,被告母親是 將原告當自己兒子一樣,但原告或許認為被告媽媽管太多。 又被告父母前往兩造住居所找原告是因在該日下午,原告到 被告父母店裡將兩造的婚戒退還給被告父母,揚言如果被告 父母不把被告帶走,要把被告的東西都丟出房外,到了晚上 ,被告想跟原告好好談租房子的事情,但原告態度明顯非常 不好,逼著被告要搬出去住,還說要被告付房租,水電費公 分,被告就一直哭,剛好被告父母因擔心而打電話過來,電 話中被告哭泣不已無法講話,他們就說要過來,被告雖在電 話中說很多次叫他們不要過來,但是他們擔心會出事情,所 以還是趕過來,之後才會有原告錄音,而有原告狀紙所提到 的事情,況被告母親縱有不對之處(被告否認之),亦係被 告母親之行為,非被告本人,自難將此責任全然歸由被告承 擔。
㈤、兩造間沒有大聲爭吵過,被告總在一旁聆聽原告想法,原告 可能習慣遇到問題會自己承受,不說出來,等原告自己想要 講什麼,被告才會與他分享,但最後原告卻認為被告不懂他 心裡在想什麼,這讓被告很訝異,被告認為自己是了解原告 想法的,原告所上的心靈成長課程「光」,被告沒有一起去 上,原告認為被告不懂這些心靈成長課程,其實它是一個比 較偏向基督教、傾向奧修、許添盛醫師的禪述心靈理論,原 告還有到北部上NLP心靈成長課程,五天要價5萬元,另外有 三年都跟一個老師學習功法課程。我認為我們兩人的爭執, 是因為原告去上課程費用很貴,有時一個月花到7、8萬元, 原告有要求被告一起去上,被告婚前有陪原告一起去上,但 婚後公公希望原告經濟要獨立,而被告當時也沒有工作,所



以被告認為原告上課程花費太多錢,也因為這樣被告就沒有 一起去上課,而是以看書籍來替代。結婚前被告所有上課的 費用是由被告自己出的,只有試聽的那幾堂約幾百塊的部分 是原告出的。結婚後除了蜜月有出去玩,其他原告除了上課 ,就是在家裡,我們沒有去外地玩過,我那時體諒他上班辛 苦,也沒有要求要出去玩,也沒有要求他出去玩而不要去上 課。兩造結婚後,原告每個月給8千元生活費用,拿來料理 三餐,手機費用及交通費用由被告自己出錢,被告並沒有用 原告的錢買自己的衣服,水電費用則由原告負擔,至於廚房 鐵罐的錢,被告並不是每天去拿,除非是假日被告無法提前 才會動用,動用的次數不超過5次,而被告之所以離職是遭 原告姐姐所逼。又兩造家中的門是電子密碼鎖,該電子鎖是 原告自己買的,說明書也是原告拿走,被告並沒有變更過門 的密碼鎖,該鎖是原告搬離後,兩造住所樓下有部分要租給 茶飲店,為了區隔空間才裝的。原告將說明書及磁卡帶走後 ,並未交付被告,嗣因該茶飲店開幕在即,承租人怕開幕當 日無法區隔2處,造成困擾,又無法即時與原告聯繫上,被 告方請密碼鎖廠商前來指導使用,並在沒有磁卡情況下以設 定密碼作為開啟方式,該密碼係被告幾經思量後所設定,其 號碼為「52571」,取吾愛吾妻之諧音,此顯見被告希冀原 告能回心轉意回來之情,是被告不可能更換此含意甚深之號 碼,且被告亦曾將此密碼告知原告。而原告之所以無法用「 52571」開啟該鎖之原因,係因該密碼鎖必須在數字鍵輸入 後,再按「*」字鍵,方會開啟,然原告卻漏未輸入「*」字 鍵,原告對此疏漏已有承認,故被告並無更換密碼之行徑。㈥、原告仍會回來探望被告,並分別於100年11月6日、同年12月 19日、101年l月7日、同年l月22日、同年l月23日(l/22、 1/23原告於雙方住所過夜)與被告敦倫。期間雙方亦於100 年12月27日至陶板屋共進晚餐;101年l月9日被告前往大同 路藍衣坊購買衣褲送予原告,原告並於同年月25日載被告至 該店家修改衣褲,兩人隨即又一同前往仁德家樂福採買日用 品;101年l月16日原告帶被告至雙方住所對面之統一超商換 購點數贈品,原告還頻頻向店員表示:「我老婆可否選贈品 樣式?」、101年1月29日兩人一同共進午餐,原告也與被告 一同回到雙方住所相處至晚上;101年2月8日及3月12日原告 開車載被告上班;101年2月2日原告主動來電邀約被告一同 前往臺南市北門路選購電腦;101年2月13日雙方一同到香妃 小吃店用餐;甚且於第一次法院調解後即101年2月17日,雙 方仍一同至臺南大學附近之麵店共進晚餐;兩人亦時常傳簡 訊相互關心,凡此種種,均足見雙方婚姻尚未有原告所稱之



破綻,甚有復合之望,且被告願意花時間調整目前雙方之情 況,以維婚姻。
㈦、至原告稱被告以兩造婚姻有第三者介入,無中生有乙節,兩 造確有通話,然通話內容並非如原告所提譯文內容,且該譯 文有甚多原告自行加入之主觀評語,顯不客觀。此外,系爭 「rsara(saral4520@yahoo.com.tw)」帳號並非被告所虛 構,亦非被告所申設,若有,原告應舉證證明,甚者,原告 所提之錄音譯文,亦自承「我已經證明那個是謝宜君的」, 並非被告所虛構,是被告確實有收到該封信件,而非無中生 有。況當初被告並不知悉原告曾於101年4月8日北上參加子 明老師課程,又如何發出該封日期課程均無誤,主旨為「通 知我與清源一同北上參加4/8子明老師的課」之電子郵件? 尤有甚者,被告係因於原告家族公司上班,曾無緣無故遭某 位同事白眼相對,又碰巧於原告無情拋下被告逕自在外居住 後,收到此封信,時機巧合,因而懷疑該封信係同事所發, 僅此而已,被告從未以此質問原告有無第三者,是原告主張 被告無中生有,滋生事端,顯非事實。
㈧、原告所稱被告借題發揮建議其去看精神科之意,曲解原告乙 節,實係刻板印象及傳達所造成之誤會,蓋當時係被告打電 話找原告,原告未接亦未回電,卻自行打電話給被告之父親 ,求其帶被告去看精神科,後來可能係一般人認為「看精神 科、精神有問題等於神經病」之刻板印象,再加上被告之父 母轉達,導致被告誤以為遭原告罵神經病而傳一封簡訊問何 以如此而已,且此等誤會,僅要稍加解釋即可,根本無所謂 「刻意造成兩造嫌隙,不必要誤會」之舉,此等事情純係原 告為離婚而刻意渲染,況由原告大動作向被告父親求證又錄 音之舉動觀之,反足證原告鑽牛角尖,不容一絲誤會之情。㈨、另原告主張被告經常連續撥打電話及傳簡訊恫嚇乙節,由該 簡訊內容可知並無任何恫嚇之意,且當時被告僅有發一次簡 訊,然不知為何原告會收到3封,恐係電信系統所致,且觀 之原告所提簡訊翻拍畫面,該簡訊之發送均係同一時間,如 係被告蓄意一直發簡訊,依常理,應會有不同時間,是被告 確實僅有發一次簡訊而已。此外,原告所提手機通話紀錄畫 面,其上並無日期,而目前智慧型行動電話之累積通數係會 同日一直累加,故該畫面是否為不同日所發生之事,不無疑 問,故否認其真正。且被告固曾經連續打過數通電話予原告 ,但僅有2次而已,並非6次。其中,被告第一次撥打多通電 話,係因當時兩造居所1樓之承租人杜先生裝潢導致水電出 狀況,急著找原告處理,而原告曾經要求被告不得插手房屋 出租之事,被告不得已只好代為聯絡,被告並非蓄意為之。



至於第二次撥打多通電話,亦係因杜先生所經營之茶藝館將 於101年3月18日開幕,其1樓未承租之地方與店面有所間隔 ,該間隔處即原告裝置密碼鎖之處,但原告裝完鎖之後未設 定密碼,即將磁卡及說明書帶走,而杜先生怕開幕當日無法 區隔2處,造成困擾,急著找原告處理,但原告並未回覆, 因此杜先生又請被告聯繫,被告不得已方會撥打數通電話, 是以上情觀之,如原告有回應房客杜先生之需求,則被告又 何以會撥打該電話?是被告上揭2次撥打電話行為確係情非 得已,情有可原,殊不得以此偶發之事件即謂被告滋生事端 ,破壞婚姻和諧。
㈩、綜上,本件被告於婚後對原告真心相待,處處為原告著想, 用心經營婚姻,使原告無後顧之憂,甚且去學按摩以消除原 告工作之疲累,足見其盡心盡力,是被告對兩造之婚姻縱無 功勞亦有苦勞,且自原告離家自今,仍時常傳簡訊關心原告 ,並承諾將成為好妻子,另兩造於審理期間,原告應樓下承 租之茶飲店要求,於101年11月21日來清理水塔時,被告還 買了兩杯咖啡給他,原告清理水塔完後,也有跟被告一起聊 天半小時,被告並送原告一本書當作生日禮物,原告也很開 心,故兩造婚姻實無任何難以維持之情。又退步言之,此亦 僅係原告一方單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意識而已,尚無 客觀難以維持婚姻之情狀。再退萬步言之,縱認雙方婚姻有 破綻,然被告實已用心經營婚姻,反係原告為偶發之小爭執 意欲離婚,當由原告負起較大程度之責任,故原告訴請離婚 ,並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準 此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 婚者,必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他方 始得據以請求離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 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 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



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 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 ,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 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個性驕縱,屢屢為小事或 不順其意就對原告咆哮叫罵,或冷言刺激,更會向娘家告狀 ,被告母親也會在不明情況下登堂指責原告,令原告自尊受 損甚重,被告還虛構兩造婚姻間有第三人,並以此來質問原 告,又曲解原告關心之本意,致電斥責原告,也常在原告上 班期間連續撥打電話或發多通簡訊給原告,影響原告工作情 緒,被告復擅自將家中大門密碼鎖換掉,令原告無法進門, 被告上開諸多行徑,經原告屢勸不聽,兩造間之婚姻因而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可歸責於被告而請求判決離 婚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情事,並以前開 言詞置辯,則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據?是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該重大事由應可歸責於誰?厥為應否判淮兩造 離婚之關鍵,茲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常對其咆哮叫罵,亦會向其娘家告狀,被告之 母聽聞後就前來辱罵原告,令原告自尊心受損等情,固據原 告提出100年8月14日原告及被告父母之對話錄音譯文15 紙 ,惟被告否認有咆哮辱罵之行為,觀之該錄音譯文全文,足 知兩造間之婚姻確因個性思想差異而生齟齬,惟兩造來自不 同家庭,有個體獨立思想,雙方結合組成一個新家庭,相處 上難免因生活瑣事或價值觀念不同,而有所衝突或磨擦,自 當本於耐心愛心互相容忍協調磨合,發生爭吵時或可能用語 偏激傷害他方自尊,此行為固然有錯,然維繫健全的婚姻生 活夫妻雙方均有責任,也有待雙方彼此尊重包容,並給對方 時間檢討過錯及改善缺點,兩造雖個性不合,但未嚴重到動 搖夫妻共同生活之意欲,即難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況且本件被告仍學習廚藝、按摩及參加心靈成長等課 程,企盼原告回心轉意,極力挽回瀕臨破碎的婚姻,自不能 僅以原告片面不適應婚姻生活,而認已達不能維持婚姻之重 要事由。又被告之父母基於愛女心切,聽聞女兒哭泣,前來 與原告商談,或因長輩身分而有責備之言詞,乃一般社會常



情,況且從原告所提上開譯文中,並無辱罵之情節,更難以 此苛責被告,而認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虛構原告有第三者之情事質問原告,曲解原 告關心之本意,打電話斥責原告,引發不必要誤會,造成原 告相當大精神壓力等情,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言詞 置辯,原告固提出兩造電子郵件2份、通話錄音譯文1份、網 路電子信件畫面翻拍1紙、原告與被告父親通話錄音譯文1份 為證,惟觀之該電子郵件、錄音譯文及電子信件翻拍畫面內 容,僅足證明兩造有因第三人電子信件發生爭執,但該第三 人是否即為被告刻意虛構,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再參以該爭 執時間,係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後,當時兩造已分居中, 關係當屬對峙緊繃,被告急於挽回兩造婚姻,面對該可能第 三者之信件提出疑問,乃屬常情,又兩造當時因該電子信件 而生齟齬,原告請被告父親帶被告去看心理醫生,被告誤將 此認為係原告罵其神經病,而致電原告,其語氣縱有不當, 然此二事件均屬離婚訴訟中分居所偶發之生活瑣事,尚難憑 此遽認兩造婚姻有重大事由,而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常在上班期間連續撥打電話或發簡訊給原告 ,影響原告工作情緒,並提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4紙為 憑,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稱:該連續撥打電話情形只有2 次,且是代兩造共同住所1樓承租人尋找原告處理出租房屋 水電問題所致等語,而該翻拍畫面,只能確認一天撥打之總 次數,是否為連續?或否均為上班時間撥打,則未能證明, 且縱有一天持續撥打數通電話之情形,並非兩造婚姻中常發 生之行為,此或許影響原告當日或往後幾日之工作情緒,尚 不能認此係被告持續或長期施加壓力,致影響原告工作情緒 ,是亦不能認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原告主張被告 擅自變更住處密碼鎖乙情,業經被告說明係為配合承租人在 一樓營經茶藝館,隔絕該公共場所與住處安全事由,雖事先 未徵得原告同意,即委請廠商為之,但並此舉非為阻止原告 返家,也無禁止或限制原告使用該門戶出入之行為,事後更 將密碼告知原告,是亦不能以此即認已達不能維持婚姻生活 之重大事由。
㈡、查兩造婚姻因細故固有破綻,然此破綻尚未達難以維持之重 大程度,業如上述,且婚姻生活中,因夫妻本為兩個不同個 體,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對事物看法本難完全一致, 當求彼此互相溝通、忍讓,方能達成家庭和諧,兩造當初既 願意走入婚姻,立志共營美滿婚姻生活,即應有同甘共苦之 精神,有著撿拾婚姻道路上可能遇到所有大小礁石之預備心 ,實非得以一方自我主觀認知,而將婚姻視為兒戲,喜之即



結合,厭之即離棄,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兩造仍有和諧解 決爭端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空間,而被告亦努力維繫兩造之 婚姻,並付諸行動,釋出善意,若原告敞開心胸,不再計較 過往心結,兩造實仍有協調溝通改善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重大事由,婚姻關係難以維持云云,即非可採。退 萬步言,縱認原告已無可挽回兩造婚姻之欲意,依據前開論 述,亦難將全部責任歸屬被告,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及最高法 院判決之意旨,原告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自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