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1年度,225號
TNDV,101,司養聲,225,201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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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沈耀明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沈沛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四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八日起收養甲○○(民國七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 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夫妻之一 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 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丙○○為被收養人甲○○生父 之兄弟,因無配偶子女,年事已高,欲自民國101年11月8日 起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女,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 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甲○○係成年人,生父乙○○、生母丁 ○○,其與收養人丙○○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 本生父母同意之事實,業經被收養人甲○○、被收養人生父 乙○○、生母丁○○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 稽。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同意書、無庸扶養證明書1件、戶 籍謄本3件為證,堪予認定。並經被收養人生父到庭時之陳 述:「我大哥沒有子女,而且收養人從小就疼愛被收養人, 現在收養人年紀已高,因為身體不好,現在住院中,希望可 以收養被收養人,讓他可以有一個後代,雙方對於收養一事 表示很高興」等語,足認本件收養動機尚無不善。綜上所述 ,本件收養關係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亦無藉此免除



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 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爰 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 、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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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