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温連佑
相 對 人 飛象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銘
相 對 人 黃采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20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1年8月6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2號民 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1年8 月6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聲請本院以101年度 司執全字第62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 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限 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 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2號假 扣押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 號保證書、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 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經查 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 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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