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鄭立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錢志雄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錢志雄間給付票款事件 ,聲請人提起本院87年度南簡字第272號民事判決,經本院 於民國87年3月25日作成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全部 勝訴,該判決並於87年5月6日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 相對人錢志雄負擔,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 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請參照)。三、惟查相對人錢志雄業於100年12月9日死亡,有相對人戶籍謄 本及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聲請並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