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陳美意
相 對 人 黃楊思玉 (受禁治產宣告)
法定代理人 黃朝日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7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八二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按,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 下列順序定之:1、配偶。2、父母。3、與禁治產人同居之 祖父母。4、家長。5、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 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 之,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95 年11月2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 年度禁字第374號民事裁 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又黃朝日為相對人之夫,有黃楊思玉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1 紙附卷可查,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 應以相對人之配偶黃朝日為其監護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 年度司裁全字第216號民事假扣 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01,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8 年度 存字第237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 827 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 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 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 全字第21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8 年度存字第2376號提 存書、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 證明書及民事撤回狀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82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8年 度司裁全字第216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76號
擔保提存卷及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9號撤銷假扣押卷 宗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 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 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各1 份存卷可 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