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819號
TNDV,101,司聲,819,2012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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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自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陽
代 理 人 莊琼虹
相 對 人 新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益利
      王美人
      陳瓊珠
      葉秋香
      史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 行清算。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 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 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二、相對人前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應行清算程序,且未有章程 另有規定,亦未有經股東決議,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有 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 卷可稽。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474號民事假扣押裁 定,提供新臺幣18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9 年度存字 第141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05 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 ,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45 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 全字第1474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19號提存書 、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45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1年1月19日南院勤99司執全吉字 第1005號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 年度司執全字第1005 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9年度司裁 全字第1474號假扣押卷宗)、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45號限 期行使權利卷宗及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19號擔保提存卷宗審 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 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已不得聲請 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 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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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鑫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