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О九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麻豆監理站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麻監車字第七五-M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南縣
警交字第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 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駕 駛車號TC-八二六一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將軍鄉南十九線行駛,途經該路段 交岔口,違規闖紅燈行駛,為警察覺,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黃 明湶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考。參以證人黃明湶係交通警察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 人素無怨隙,茍非實情自無恣意誣攀之理觀之,其所證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雖 稱當日伊係於車輛完全經過停止線時是黃燈,在路中燈號才由黃燈轉紅燈云云, 然異議人並無法提出具體證據以供斟酌,況查證人黃明湶證述當時同時另有一位 違規人郭衛強同時予以舉發,經本院命提出舉發單影本查核屬實,該違規人並未 提出異議,異議人對當日確有另一人違規被舉發並不爭執,顯見證人黃明湶證言 尚堪採信,是其空言否認違規事實,尚難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 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自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