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2492號
TNDV,101,司繼,2492,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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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歸仁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義宏 
代 理 人 李佩珊 
上列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水旺陳秋結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美玲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水旺陳秋結(男,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街○○○號)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水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水旺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11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無法依同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權 利無法行使,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 承人陳水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陳水旺除 戶謄本1件、本院債權憑證、准予備查通知函影本各1件、繼 承系統表1份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 繼字第10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聲請人之主張 應足採信。又查被繼承人陳水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 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 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陳水旺為聲請人之債務人 ,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水旺之 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再查,關於選任鄭美玲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部份 ,經本院函詢鄭美玲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並 詢問其與被繼承人間有無利害關係,與聲請人間有無僱傭關 係、商業往來。聲請人於101年12月14日陳報願擔任被繼承 人陳水旺之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與聲請



人間無僱傭關係,僅因任職於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與聲請人間目前有委託處理不良債權等語,有民事陳報狀1 件附卷為參,並隨狀檢附高雄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1件為 據,足見鄭美玲地政士確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 本院審酌認鄭美玲地政士應具備不動產處理與遺產管理人相 關職務之專業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陳水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 關係,而僅由聲請人受託處理不良債務,尚無僱傭關係,應 能以中立之立場處理本件遺產債務,且依鄭美玲地政士之陳 述,足知其對於本件遺產狀況當屬明瞭,若由其擔任本事件 之遺產管理人,應足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 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 為由鄭美玲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陳水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 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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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