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姚文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素末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王素末(女,民國四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素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素末(女,民國00年0月0 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東區仁和里2鄰仁和路107巷50號)為聲請人之債務人 ,惟被繼承人王素末於101年4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 使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故檢具相關資料 ,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本院101年8月8日南院勤家佑101年度司繼字第96 8號函(以上皆為影本)、臺南市東區仁和段721地號謄本及 同段566 建號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王 素末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 度司繼字第968 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 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王素末之遺產管 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本件被繼承人王素末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 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經本院函詢其繼承 人王武能、陳王淑娥、葉旻昌(原名葉耿良)、王金釧、王 式郎、楊王玉里、何王美銀、王武勇,請其等於文到五日內 以書面陳明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王素末之遺產管理人,逾 期未表示,視為無意願,上開繼承人均逾期未陳明其意願,
視為無意願擔任,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另關於選任余景登 律師為被繼承人王素末之遺產管理人部份,本院以 101年10 月10 日南院勤家厚101年度司繼字第1998號函詢余景登律師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余景登律師於 101年10月22日 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王素末之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 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余景登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 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王素末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 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 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為由余景登律師擔任被繼承人王素末之遺產管 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