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六四號、第九六
六五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逕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與胡進成至台南市「阿房宮 KTV」飲酒作樂,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駕駛車牌號碼YX -7069號自小客車,載胡進成沿台南市○○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欲返回高雄市住處,於同日五時四十五分許,途經台南市○○路○○段﹁黃金海 岸釣魚場﹂前,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七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八、九十公里之速度急馳,迨見 行駛於前由林振建駕駛搭載蔡秀麗之車牌號碼9L-7047號自小客車,由外 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因車速過快,自後撞及林振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林振 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失控衝入「黃金海岸釣魚場」魚池內。經「黃金海岸釣魚場 」之負責人林士榮報警前往打撈後,林振建、蔡秀麗因溺水窒息死亡。甲○○於 林士榮報案後,停留在現場觀看,嗣因酒醉誤認林振建所駕之自小客車係遭他人 所駕之車追撞,乃駕車前去追查。經在場之民眾告之有一肇事車輛往南方向逃逸 ,經警前往查緝,發現甲○○將車停在距事故現場八百公尺處,並測試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0.九六MG\L,而查知上情。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 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酒精測試表各一份。(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一份。(五)和解書一件等為證。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