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0年度,147號
TNDM,90,交簡,147,200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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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五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執行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南山食品廠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 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F—六八三號自用大貨車,沿台南縣佳里鎮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留意車輛及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表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 車之準備,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蔡衛瑤騎乘車號ICI—一0二號重型機車 ,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甲○○見狀避煞不及,貨車右側車身撞及機車,致 機車與人倒地,使蔡衛瑤受有多發性損傷並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 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 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份、(五)和解書一件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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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