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曾國興
相 對 人 林清漢律師即蔡文武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清漢律師即蔡文武之遺產管理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文武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 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蔡文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之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4月20日至96年4月19日 ,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㈡嗣第三人蔡文武於94年4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650,000元, 約定清償日期為96年4月19日,詎借款人屆期未依約清償 ,尚欠本金650,000元。又第三人蔡文武已於96年3月1日 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林清漢律師為蔡文武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所有權狀、借據、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新竹 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等影本各1件、本票影本2件、康熙法律事務所函、土地登 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 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 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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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司拍字第4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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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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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南市│ 六甲區 │ 菁埔段 │419-10│建│249.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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