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吳英豪
吳元榮
吳玉秀
李吳花錦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民國106 年8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吳瑞坤與被告吳英豪、吳元榮、吳玉秀、李吳花錦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吳木連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吳瑞坤之債權人,吳振坤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47,811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106 年度司執字第35843 號債權憑證 。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 吳木連所有,吳木連於民國97年5 月13日死亡後,系爭不動 產由吳瑞坤及被告吳英豪、吳元榮、吳玉秀、李吳花錦共同 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有,各有5 分之1 之應繼分。吳瑞坤 迄今未清償前開債務,亦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原告 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吳瑞坤積欠原告47,811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 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106 年度司執字第35843 號債 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原為吳木連所有,吳木連於97年5 月13 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吳瑞坤、被告吳英豪、吳元榮、吳 玉秀、李吳花錦共同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有,各有5 分之 1 之應繼分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影本、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20日 嘉上地登字第1060003536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
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 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吳瑞坤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並 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業如前敘,吳瑞坤既未清償,復怠於 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吳瑞坤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不動產,參以系爭不動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 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 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 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 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本院 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 ,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吳瑞坤與被告按如附表一 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㈣從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木連所遺系爭不動產,並由 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吳瑞坤與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五、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吳瑞坤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 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 之債務人吳瑞坤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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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繼承人吳木連所遺財產 │面積 │公同共有之│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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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23 │2 分之1 │被代位人吳瑞坤及被告吳英│
│ │ │ │ │豪、吳元榮、吳玉秀、李吳│
│ │ │ │ │花錦等5 人,應繼分各5 分│
│ │ │ │ │之1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
│ │ │ │ │為1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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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58.02 │2 分之1 │被代位人吳瑞坤及被告吳英│
│ │ │ │ │豪、吳元榮、吳玉秀、李吳│
│ │ │ │ │花錦等5 人,應繼分各5 分│
│ │ │ │ │之1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
│ │ │ │ │為1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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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嘉義縣○○鄉○○段000 ○號建物(│總面積:82 │2 分之1 │被代位人吳瑞坤及被告吳英│
│ │建物坐落地號:中興段48;建物門牌│層次面積: │ │豪、吳元榮、吳玉秀、李吳│
│ │:和興村7 鄰武德街125 巷4 號) │一層41 │ │花錦等5 人,應繼分各5 分│
│ │ │二層41 │ │之1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
│ │ │ │ │為1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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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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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
│ │ │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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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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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英豪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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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元榮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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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玉秀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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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吳花錦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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