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688號
TNDM,89,訴,688,200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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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欣
  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林立中
  選任辯護人 陳嘉銘律師
  被   告 陳惠香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
  被   告 洪麗華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立中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附表編號一、三至十所示支票背面所示「豪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宏旭土木包工業」印文捌枚、「海利企業社」印文參枚、「八澤實業有限公司」印文捌枚、「安成土木包工業」印文捌枚、「大募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拾壹枚、「立有成塑鋼實業有限公司」印文貳枚、「亮奕有限公司」印文伍枚;未據扣案之「豪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宏旭土木包工業」印章壹枚、「海利企業社」印章壹枚、「八澤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安成土木包工業」印章壹枚、「大募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壹枚、「立有成塑鋼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壹枚、「亮奕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吳明欣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編號一、三至十所示支票背面所示「豪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宏旭土木包工業」印文捌枚、「海利企業社」印文參枚、「八澤實業有限公司」印文捌枚、「安成土木包工業」印文捌枚、「大募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拾壹枚、「立有成塑鋼實業有限公司」印文貳枚、「亮奕有限公司」印文伍枚;未據扣案之「豪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宏旭土木包工業」印章壹枚、「海利企業社」印章壹枚、「八澤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安成土木包工業」印章壹枚、「大募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壹枚、「立有成塑鋼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壹枚、「亮奕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陳惠香洪麗華均無罪。
事 實
一、吳明欣原為設址於台南縣後壁鄉大寮村七號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 宙公司)之董事長,陳惠香洪麗華均為昌宙公司職員。嗣於民國八十五年間, 因昌宙公司財務困窘,亟欲資金奧援,遂經由其公司約聘之財務顧問黃進之介紹 ,邀請林立中投資入股,雙方約定由林立中交付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予昌宙 公司為股款,並擔任董事長一職,吳明欣則改任總經理,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嗣因林立中僅交付約一千餘萬元之入股款項予昌宙公司,尚不足二千餘萬元, 林立中遂將如附表一、三至十所示之發票人林添壽等人,向其另行經營位於高雄



之嶺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嶺頭公司),購買嶺頭公司原欲興建位於高 雄市○○區○○段三小段九六0號之慧德企業大樓(以下簡稱慧德大樓)之預付 款支票交付予吳明欣,二人明知像銀行申辦客票周轉金貸款即俗稱票貼之借款業 務所交付之支票,需與借款人昌宙公司有交易往來之廠商所交付之支票為限,惟 因林立中與昌宙公司均需款孔急,二人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印章、印文 及意圖為林立中及昌宙公司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連絡,先由林立中於不詳地 點偽造附表編號一、四、六、八、九所示支票之豪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宏旭土 木包工業、海利企業社安成土木包工業等廠商印章各一枚後,復蓋用於前開支 票背面,而為偽造各該廠商之背書私文書,復由吳明欣命不知情之陳惠香轉告亦 為昌宙公司職員何采娟,至台南市區不詳地點處,委託不知名且不知情之印章店 ,盜刻八澤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八澤公司)之印章後,旋由林立中將前開印 章連同昌宙公司原有之亮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亮奕公司)、立有成塑鋼實業有 限公司、大募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編號三、五、七、十所示支票 背面,而為偽造以前開公司名義之背書私文書,並將該等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洪麗 華,並向其稱前開支票均係前開公司向昌宙公司預購相關貨物之預付款項,而命 洪麗華製作相關統一發票,洪麗華見除亮奕公司、八澤公司與立有成塑鋼實業有 限公司為昌宙公司舊有往來廠商外,餘公司均未曾見過,遂持前開支票向吳明欣 及不知情之陳惠香詢問,陳惠香復亦向吳明欣詢問,吳明欣明知前開支票上之背 書均係偽造,前開公司亦未與昌宙公司有往來,然因顧及昌宙公司財務狀況,竟 仍向洪麗華陳惠香等人佯稱前開支票均係支票所示背書人向昌宙公司購買貨物 之預付款項,可依法開立發票,並辦理票貼,洪麗華陳惠香遂均依據前開支票 之記載,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做成之統一發票文書,並由洪麗華自八 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止,連續至台灣企業銀行新營分行( 以下簡稱台灣企銀),以前開支票連同背面偽造之背書私文書及不實統一發票向 台灣企銀辦理客票周轉金貸款即俗稱票貼業務而借款,並為行使前開不實私文書 與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支票背書之各廠商及台灣企銀, 且因而致台灣企銀陷於錯誤而同意昌宙公司辦理票貼借款,共計交付借款達四千 五百三十三萬六千二百元,得款後,即由洪麗華分別匯入林立中及其配偶林蔡雪 華與嶺頭公司帳戶內共計二千五百九十五萬七千五百元,餘款項則匯入昌宙公司 帳戶及昌宙公司往來廠商帳戶內,用以昌宙公司之營運。嗣因前揭支票陸續退票 後,支票發票人林添壽等人向台南縣調查站告發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立中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段交付附表編號一及三至九號所示 各張支票予被告吳明欣;被告吳明欣坦承命公司職員何采娟製刻八澤公司印章, 並曾告知被告陳惠香洪麗華,附表所示支票係各支票背書廠商向昌宙公司購貨 之預付款項,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行,被告林立中辯稱:伊於八 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與被告吳明欣簽訂合夥契約後,雖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擔 任昌宙公司董事長,惟被告吳明欣始終未將公司帳冊交付予伊,故其並未實際掌



握昌宙公司財務狀況;昌宙公司與台灣企銀辦理票貼之相關資料上,負責人始終 為被告吳明欣,而非被告林立中,亦足資證明;另被告林立中先後業已投入四千 餘萬元資金至昌宙公司,並無掏空昌宙公司之可言;前開支票均係發票人向其經 營之嶺頭建設公司訂購該公司欲興建之慧德大樓預付款,伊交付支票予吳明欣之 際,業已告知必須待慧德大樓興建後,始得提示該等支票,伊並不知被告吳明欣 未經告知,即行偽造背書及統一發票,並擅自將前開支票交予被告洪麗華等人, 並命其等至被害人台灣企銀辦理票貼等情;另附表所示支票用以票貼後,部分用 於清償昌宙公司原先積欠台灣企銀之款項,昌宙公司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原 先債款,對台灣企銀並無損害;另台灣企銀職員與被告吳明欣有所勾串,未予審 查票貼相關資料,被告林立中並無施用詐術之可言;被告吳明欣辯稱:被告林立 中與其簽署前開合夥契約後,雙方約定資金調度等事,由被告林立中負責,附表 所示支票辦理票貼事宜,均是被告林立中指示被告洪麗華何采娟等職員辦理, 伊並不知情;票貼所得,悉為被告林立中取走,足見違法票貼情事,均係被告林 立中一人所為;又昌宙公司原係經營正常之公司,被告林立中入股後,旋將昌宙 公司資產淘空,伊亦是受害者;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與背書人伊均不識,相關資 料均係被告林立中所提供,並命其辦理票貼;附表所示支票均係被告林立中交付 予昌宙公司辦理票貼云云。
二、經查:
(一)
⑴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林立中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連續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該案與 本案前開犯罪事實,均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本案應 受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被告林立中於前開案件中係 以向該案被害人吳阿財等人,佯稱若被害人等將原承租之土地交予被告林立中 向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租賃公司)設定抵押貸款,被告林立 中將以貸款所得給付彼等終止三七五減租契約後之補償金合計九百餘萬元,然 事後被害人吳阿財等人將土地交予被告林立中提供中央租賃公司設定抵押後, 被告林立中並未交付相關賠償金,及以佯稱將提供土地供被害人陳建福擔保, 然經被害人陳建福交付借款後,旋向地政機關謊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重新申 請土地所有權狀,並將土地移轉予他人,使被害人陳建福求償無著等詐術手段 ,詐騙被害人吳阿財及陳建福等人,與本案前開所述,被告林立中係以行使偽 造統一發票及支票上背書之方式,詐騙台灣企銀,致使台灣企銀陷於錯誤而為 貸放款項之詐術相較以觀,被告林立中於兩案中之詐術手段顯不相同,尚難僅 以兩案犯罪時間接近,復皆有觸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即 認被告林立中係本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為二案所述犯行,是本案與前案應 非連續犯,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辯護意旨認本案受前案既判力所及,應為免 訴判決云云,尚非可採。合先說明如前。
⑵被告林立中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吳明欣簽訂合夥契約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 日起,擔任昌宙公司董事長,並負責財務資金調動等事宜等情,業據被告吳明 欣於偵審中指陳歷歷,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林立中雖辯稱



,被告吳明欣並未移交帳冊予伊,伊僅係人頭,並未實際掌管昌宙公司云云。 惟附表所示支票經被告洪麗華持以向台灣企銀辦理票貼借款所得款項,竟有超 過半數流入被告林立中、其配偶林蔡雪華及被告林立中掌管之嶺頭建設公司等 情,有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 資金流向一覽表一份在卷可稽。依此,若被告林立中始終未能掌握昌宙公司財 務,何以前開票貼所得半數,竟均未匯入借款人昌宙公司帳戶內,而係流入其 私人或掌管公司之帳戶內?復參以昌宙公司發生以前開違法方式票貼借款業務 之現象,係從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止,亦與被告林立中任昌宙公司董事長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相符,是堪信昌宙公司以前開方 式違法辦理票貼貸款業務等情,係在被告林立中擔任負責人,並掌控昌宙公司 之下為之,又昌宙公司與台灣企銀辦理票貼業務時所開立之借據所載昌宙公司 負責人,雖遲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始改為被告林立中,惟昌宙公司與台灣企銀以 前開票貼方式借款已非一年,係屬長期性之合作關係,依現今交易模式,此類 長期性之借貸關係,通常僅係計算雙方簽立借據時之債權數額等細節後,即原 約續存,除雙方資產狀況等,涉及借貸之條件有所變更外,均無庸另行由雙方 負責人或代理人簽訂借款契約,此觀昌宙公司辦理票貼業務借款時,均係由被 告洪麗華或證人何采娟攜件至台灣企銀辦理即可,無庸被告吳明欣林立中每 次均親自出席辦理相關事宜亦可得知,是被告吳明欣於本院調查時辯稱該借據 均係昌宙公司職員使用其放在公司之印章代行簽章等語,應屬實在,被告林立 中徒以借據上負責人名稱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始行變更一節,即辯稱並未掌管昌 宙公司財務云云,當無可採。綜此,被告林立中辯稱伊僅係人頭,始終未掌控 昌宙公司財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⑶被告林立中於本院調查時復辯稱並未交付附表編號十發票人為黃進之支票予被 告吳明欣,證人黃進亦附和被告林立中證稱:支票係借給被告吳明欣調度資金 之用,並非交給被告林立中云云,惟被告吳明欣始終否認曾向證人黃進借貸資 金,辯稱前開支票均係被告林立中交付予伊等語。查證人黃進於本院調查時結 證證稱:附表所示支票原係其配偶欲開店營運所需而簽發,嗣因開店未成,支 票始行留置於其處云云(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復於再次庭訊 時證稱:前開支票係被告洪麗華直接書寫後,拿予伊蓋章簽發云云。經本院訊 問洪麗華相關事宜時,被告洪麗華則稱:不記得有此事,且未曾去過黃進公司 ,亦未曾向黃進拿過支票等語;證人黃進始行改稱,其係至昌宙公司,由洪麗 華書寫支票應記載事項,由其蓋章後交予吳明欣云云(均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 七日訊問筆錄),證人黃進就前開支票之源由、如何交付予被告吳明欣供其周 轉資金等事項,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詞有無保留,已非無疑,且證人黃進於九 十年八月十日庭訊時陳稱:自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六年中,以對開支票方式借 貸資金與被告吳明欣云云,而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庭訊時,提出之雙方對開票據 記載中,最初紀錄僅有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之相關資料,與其所述不符,且 昌宙公司於此時,業已由被告林立中掌控財務已如前述,證人黃進原為昌宙公 司財務顧問,且為介紹被告林立中入股昌宙公司之人,焉有不知此事之理?何 以仍同意被告吳明欣以昌宙公司需款營運為由向其借貸資金?復考量證人黃進



與被告林立中均坦承彼此係十餘年之老友,甚而被告林立中之入股昌宙公司, 亦係黃進介紹而成,其證詞確有偏頗被告林立中之虞,尚難採為對被告林立中 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林立中復辯稱伊所交付予被告吳明欣之支票均係發票人向其訂購嶺頭建設 公司興建之慧德大樓之預付款支票,伊交付給被告吳明欣之際,曾告知伊須待 該慧德大樓興建後,始得將該支票提示兌現云云,惟前開支票既係發票人向被 告林立中經營之嶺頭建設公司訂購慧德大樓之預付款項,復因被告林立中未能 興建慧德大樓而無法動用,則昌宙公司取得前開支票並無用處,被告林立中何 需將該支票交付予被告吳明欣?被告林立中所辯與其所為互核矛盾,當無可採 。
⑸被告林立中雖辯稱曾投入四千餘萬元資金予昌宙公司,並提出明細表及支票各 紙為據,惟被告吳明欣亦陳稱被告林立中投入昌宙公司資金約不足二千萬元, 且曾利用昌宙公司向中央租賃公司借款達一千二百萬元等語,有中央租賃公司 分期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另參諸被告林立中提出匯入昌宙公司款項及支 票,於其擔任昌宙公司董事長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前之數額,僅有二千 四百餘萬元,其餘數額均係其擔任昌宙公司董事長掌握昌宙公司財務後,所匯 入之款項,其款項是否確實用予昌宙公司,已非無疑,況本案係被告林立中等 人以偽造之統一發票及支票背書私文書,向台灣企銀詐欺取財,其詐欺犯行之 被害人係台灣企銀,被告林立中是否依約投入資金予昌宙公司,亦與其是否成 立詐騙台灣企銀犯行無涉,被告林立中執此辯稱並無詐欺犯行,顯屬無據。另 被告林立中以前開詐術,致使台灣企銀陷於錯誤,同意以前開非交易往來之支 票辦理票貼,並貸放款項之際,被告林立中等人之詐欺犯行業已成立,縱被告 林立中曾將部分款項用以歸還昌宙公司之前積欠台灣企銀款項,此亦僅被告林 立中對於詐騙所得贓款使用之方式,尚無解於被告詐欺犯行之成立。又台灣企 銀本為具有人格之法人,得獨立擁有一定之財產,縱其雇用之職員曾參與被告 林立中等詐騙台灣企銀犯行,亦無解於被告林立中等人詐欺犯行之成立,辯護 意旨執此認台灣企銀並未陷於錯誤,無詐欺之可言云云,顯有誤會。綜此,被 告林立中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二)
被告吳明欣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林立中交付前開支票予伊時,向其提及該 些支票均係慧德大樓包商要向昌宙公司購買材料之預付款,伊不知前開支票係 發票人像被告林立中訂購慧德大樓之預付款項云云,(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七 日訊問筆錄),惟被告吳明欣於同日庭訊時亦坦承該等包商購買材料範圍均未 確定數量、種類,僅知依據慧德大樓之設計圖,將購買門窗等物云云(參見同 日訊問筆錄),依此,該等包商既尚未決定向昌宙公司訂購產品之數量、種類 等貨物,彼等包商如何事先給付貨款?如何決定應付之款項?況被告吳明欣稱 :其與被告林立中合夥後,伊僅負責業務及研發,是彼等包商業已給付預付貨 款,負責業務之被告吳明欣何以均未與彼等廠商確認出貨事宜?以被告吳明欣 身為昌宙公司創辦人之豐富社會經驗,當無不知被告林立中陳稱該些支票均係 包商給付貨款之預付款云云,均係虛構之詞,何以被告吳明欣無視其中明顯不



合理之處,竟仍命被告陳惠香洪麗華依據支票開立發票並持以辦理票貼借款 ?復參諸被告吳明欣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八澤公司的背書在林立中交給我時 還沒有。他叫我先去刻八澤公司的章,然後交代我先蓋用八澤公司的章作背書 ,然後交給小姐洪麗華,去辦理票貼。統一發票就只好跟著開。由我交代洪麗 華開。是林立中經我同意交代洪麗華開統一發票,我只有知情,無力阻止。」 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吳明欣就被告林立中前 開以偽造之背書、不實之統一發票進而向台灣企銀辦理票貼等行為,均係知情 ,且有參與其中犯行,確與被告林立中有共同犯意之連絡。被告吳明欣雖另辯 稱,若其與被告林立中確有犯意連絡,當不至於任令被告林立中將票貼所得資 金挪為私用云云。然被告吳明欣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若不將前開支票辦理票 貼貸款,昌宙公司資金將無法周轉,公司將面臨倒閉等語,復參諸前述資金流 向表顯示,亦有一千七百餘萬元流入昌宙公司,是足見被告吳明欣雖明知被告 林立中告知支票係廠商預付款云云,均屬不實,然為顧及其創辦之昌宙公司存 續,竟仍命證人何采娟製刻八澤公司印章以供被告林立中盜蓋於前開支票背面 而偽造背書私文書,並以不實事項告知被告洪麗華陳惠香,且命被告洪麗華 製作不實統一發票,復持以向台灣企銀辦理票貼貸款,致台灣企銀陷於錯誤而 交付貸款達四千餘萬元,足見被告吳明欣確有詐欺台灣企銀之不法所有意圖, 其辯稱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當無可採。另本案被害人係台灣企銀一節,已如前 述,被告林立中入股昌宙公司後,是否採行不當經營方式,致使昌宙公司倒閉 ,係屬被告林立中吳明欣及昌宙公司間之民事糾葛,尚難僅以被告吳明欣實 際並未取得票貼所得,即認被告吳明欣並無詐欺犯行,被告吳明欣此部分辯解 ,尚有誤會。綜此,被告吳明欣前開所辯,均無可採。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具有 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洪麗華、陳惠 香分為前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 前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另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亦經被告林立中吳明欣以前開不法手段票貼詐騙台灣企銀所用,惟該支票發票人協志文具行業 據被告吳明欣於本院調查時陳明本屬昌宙公司既有往來廠商,且觀該支票之發票 人與背書人均屬同一,與其餘支票發票人與背書人均不相同,且僅有背書人與昌 宙公司有所往來之情況顯不相同,是該支票應係昌宙公司與台灣企銀正常票貼往 來支票據,尚難僅以該支票事後退票,即認亦屬被告林立中吳明欣二人所為之 犯罪工具之一,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林立中犯罪動機、手段、詐騙所得高達四 千餘萬元,流入其私用部分達二千餘萬元,犯罪所得甚鉅,惡性重大、犯罪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被告吳明欣為維護昌宙公司,竟協同被告林立中以前開方法詐騙



銀行達四千餘萬元,犯罪影響甚大,惟其實際犯罪所得非多,犯罪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附表編號一、三至十所 示支票背面所示「豪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宏旭土木包工業」印文 八枚、「海利企業社」印文三枚、「八澤實業有限公司」印文八枚、「安成土木 包工業」印文八枚、「大募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十一枚、「立有成塑鋼實業有限 公司」印文二枚、「亮奕有限公司」印文五枚,均為被告林立中吳明欣等人所 偽造,已如前述,「豪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宏旭土木包工業」印 章一枚、「海利企業社」印章一枚、「八澤實業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安成土 木包工業」印章一枚、分為被告林立中與被告吳明欣命證人何采娟偽造,已如前 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另「大募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一枚 、「立有成塑鋼實業有限公司」印章一枚、「亮奕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原均係 昌宙公司承包工程時,經前開三公司同意所製作(下詳),自非偽造之物,惟被 告林立中等人持該三印章用以偽造該三公司之印文,是該印章自屬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無他證足認該印章業均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惠香洪麗華均係昌宙公司職員,明知向國內各行庫辦理 票貼之支票,均應屬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否則不得核准。復均明 知如附表所示支票四十七張,均係證人林添壽等人投資嶺頭公司之慧德大樓,而 交付予被告林立中,均非昌宙公司營業所發生之應收票據。詎被告陳惠香與洪麗 華竟與被告林立中吳明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 絡,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止,連續多次由被告林立中將 該些支票轉交予被告吳明欣,並由被告陳惠香洪麗華指示證人何采娟委請新營 市之文寶堂偽刻與昌宙公司有商業交易之八澤實業有限公司亮奕有限公司、海 利企業社、宏旭土木包工業、豪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協志文具行、立有成塑鋼 實業有限公司、安城土木包工業、大募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蓋用、背書於該些 支票,復由被告陳惠香洪麗華開立虛偽不實進銷之統一發票,持向台企銀行新 營分行申辦票貼,致該分行陷於錯誤,而墊付票款共計四千五百三十三萬六千二 百元,足生損害於他人,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 據被告陳惠香洪麗華均坦承於前開時地任職於昌宙公司,被告陳惠香坦承曾開 立以亮奕公司為往來對象之統一發票二張;被告洪麗華坦承曾開立其餘統一發票 ,並曾持前開支票與統一發票至台灣企銀辦理票貼借款業務等情,惟均否認涉有 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被告陳惠香辯稱,伊於被告林立中入股之際,已因與被告 林立中不合,被排除於公司權力中心之外,對本案並不瞭解,亦未涉入;於開立



之二張亮奕公司統一發票前,亦曾與被告吳明欣確認係亮奕公司預付款,而亮奕 公司原為昌宙公司既有客戶,伊不疑有異,始行開立,並無偽造文書與詐欺之意 等語;被告洪麗華則辯稱:伊僅係昌宙公司職員,依據公司交付之支票、資料, 開立統一發票,並持以辦理票貼業務,伊不知其中涉有不法情事,並無偽造文書 、詐欺之意等語。經查:
(一)
⑴被告陳惠香於偵審中供稱其於被告林立中入股後,被告吳明欣即命其無庸再行參 與財務管理等事宜一節,業據被告陳惠香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吳明 欣於偵審中供稱相符,被告洪麗華與證人何采娟於本院調查時亦均陳稱公司曾有 公告,被告陳惠香不再管理財務等語,是被告陳惠香辯稱其於本案發生前,已不 再經手相關財務等語,即非全然無可採。被告洪麗華雖於偵審中均稱,開立統一 發票所需之資料均係被告陳惠香交付予伊製作云云,然被告洪麗華於本案中,亦 為被告身份,而就是否知悉支票背書真偽及統一發票記載是否真實,攸關被告洪 麗華是否成立犯罪,是被告洪麗華就此部分對被告陳惠香之不利之供述,是否可 採,即非無疑。況昌宙公司之行政體系中,已無被告陳惠香經管財務之紀錄,有 被告陳惠香提出,被告洪麗華亦不否認之昌宙公司行政人員名單及各職掌資料, 而洪麗華匯款後,報告被告林立中之傳真中,亦無經被告陳惠香批示之紀錄,是 被告洪麗華指稱被告陳惠香仍係經管昌宙公司財務等對被告陳惠香不利之供述, 即乏實證相佐,自難僅以具有利害關係之被告洪麗華之供述,即對被告陳惠香為 不利之認定。
⑵被告陳惠香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曾開立昌宙公司與亮奕公司往來之統一發票二紙等 情,並有該統一發票二紙在卷可稽,被告陳惠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又昌宙公司與亮奕公司交易期間,曾因昌宙公司資金調度困難,於出貨予亮 奕公司之前,即行要求亮奕公司以預付款項方式,先行給付貨款等情,業據被告 陳惠香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亮奕公司負責人盧金揩於本院調查時結 證證述相符(均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陳惠香此部分 供述,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依此,被告陳惠香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係因被告 洪麗華請假,伊始代為製作前開二統一發票,於製作前,因見支票背面有亮奕公 司之背書,向被告吳明欣查詢後,經被告吳明欣告知前開支票均為亮奕公司之預 付款,而預付款本得開立發票,伊始未疑而開立前開二統一發票等語,即非全然 無據。
⑶昌宙公司前因承攬台南縣新嘉國小工程時,徵得亮奕公司同意擔任工程保證人後 ,經亮奕公司同意,由昌宙公司自行刻用亮奕公司之印章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吳 明欣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在卷,核與證人盧金揩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相符(均參見本 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台南縣嘉新國小工程合約書一份在卷可 稽。是堪信被告吳明欣陳稱:昌宙公司本係從事建築業,因從事承攬工程需有保 證人,原即有經保證廠商同意後,自行刻用保證廠商印章情事等語,與事實相符 ,依此,雖證人何采娟於本院調查時雖結證證稱亮奕公司等印章係被告陳惠香命 其外出製刻等語,然證人何采娟亦證稱外出製刻前開印章之時間已不復記憶,是 證人何采娟所刻製之印章,亦有可能係昌宙公司承攬工程保證人之用,尚難認被



陳惠香命證人何采娟製刻之印章,確為供被告林立中吳明欣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印章,而對被告林立中吳明欣前開犯行有所知悉。依此,縱認證人何采娟證 述屬實,亦難僅以被告陳惠香命證人何采娟刻製前開公司印章,即認被告陳惠香 確有參與前開偽造背書後,詐騙台灣企銀之情事。綜此,應認被告陳惠香罪嫌尚 有不足。
(二)
⑴被告洪麗華於偵審中均供稱其於昌宙公司僅負責會計等事項,業據被告洪麗華陳 稱在卷,並參以被告陳惠香提出昌宙公司行政人員名單及各職掌資料內,記載洪 麗華之工作為(會計、財務)內容為傳票、應收帳款、應付帳款、應收票據、應 付票據、薪資、銀行(票貼)、申報營業稅(二個月一次)、跑銀行(非固定) ,而訂貨、進貨、估價、出貨等業務事項,均另有負責之人,是被告洪麗華前開 所辯,應係屬實。依此,被告洪麗華之工作項目既未涉及對外營業項目,則其是 否確知昌宙公司與附表所示支票背書之廠商,有無實際交易往來,即非無疑。復 參諸被告洪麗華僅係昌宙公司基層員工,且於本案中,僅負責依據被告林立中交 付之支票製發統一發票,則其並未涉及偽造前開背書情事,則其辯稱其於至台灣 企銀辦理票貼時,不知其交付予台灣企銀辦理票貼之支票背書均係偽造,其製作 之統一發票內所載不實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此外,被告陳惠香於偵查中亦供稱 :(問:洪麗華是否知道以假背書向銀行辦理票貼?)「她不知道。」;被告吳 明欣於同日庭訊亦稱:「本件是我與林立中之事,其他的人應不知情。」等語( 均參見偵卷第一百五十六頁),是被告洪麗華辯稱伊僅受命製作統一發票與辦理 票貼業務,並不知前開支票背書係經偽造等語,應屬可採。 ⑵被告洪麗華雖於調查局受訊問時自承知悉被告林立中等人之前開犯行,且予以配 合云云,惟被告洪麗華於偵審中均堅詞否認於調查局受訊問時,曾為前開承認言 語等語,而經本院函請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函送被告洪麗華受訊問時之錄影帶, 經勘驗結果,其錄音效果不佳,無法確實辨識被告洪麗華當日之全部供述是否與 筆錄相符,惟於勘驗過程,已見被告洪麗華與調查員屢生爭執,且對調查員訊問 事項高聲表示「沒有」等情,惟此部分爭執狀況,筆錄內均未記載,而係記載被 告洪麗華對被告林立中吳明欣等人前開犯行,均表示知悉並曾配合,且表示悔 過之意等語,復參諸證人即台灣企銀職員張嫦娥李芬珠於本院調查時,均證稱 被告洪麗華何采娟至台灣企銀辦理票貼業務時,均係與其等接洽等語,惟被告 洪麗華之調查局訊問筆錄中,竟能陳述被告吳明欣等人與台灣企銀之經理陳英信 密商,且就當時台灣企銀之經理陳瑞佳,與證人何采娟之調查局筆錄均同時誤為 陳英信等有違常理之處,該訊問筆錄之記載是否與真實相符,尚非無疑,此外, 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前開自白,自難僅以被告洪麗華前開已有瑕疵且無他證 相佐之自白,即對被告洪麗華為不利之認定。是應認被告洪麗華罪嫌尚有不足。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陳惠香洪麗華確有前開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勇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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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種│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 號│ 票 面 金 額├──┼──┼─────┼────────┼─────┼─────────
│ 1 │支票│王東進 │昌宙實業(股)公司│NO0000000 │一、九六0、000│ │ │ │豪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
│ │右合計壹張、金額: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正│ │
└──┴─────────────────────────────────
┌──┬──┬─────┬────────┬─────┬─────────
│編號│票種│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 號│ 票 面 金 額├──┼──┼─────┼────────┼─────┼─────────
│ 2 │支票│協志文具行│昌宙實業(股)公司│MC0000000 │二00、000│ │ │吳宜成 │協志文具行 │ │
│ ├──┴─────┴────────┴─────┴─────────
│ │右合計壹張、金額:新台幣貳拾萬元正
│ │
└──┴─────────────────────────────────
┌──┬──┬─────┬────────┬─────┬─────────
│編號│票種│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 號│ 票 面 金 額├──┼──┼─────┼────────┼─────┼─────────
│ 3 │支票│白桂山 │昌宙實業(股)公司│CB0000000 │一、0七八、二00│ │ │ │ │ │
│ ├──┼─────┼────────┼─────┼─────────
│ │支票│白桂山亮奕有限公司 │CB0000000 │八九四、七00│ │ │ │ │ │
│ ├──┼─────┼────────┼─────┼─────────
│ │支票│白桂山亮奕有限公司 │CB0000000 │八六五、二00│ │ │ │ │ │




│ ├──┼─────┼────────┼─────┼─────────
│ │支票│白桂山亮奕有限公司 │CB0000000 │八四0、七六0│ │ │ │ │ │
│ ├──┼─────┼────────┼─────┼─────────
│ │支票│白桂山亮奕有限公司 │CB0000000 │八七八、九四0│ │ │ │ │ │
│ ├──┴─────┴────────┴─────┴─────────
│ │右合計伍張、金額: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柒仟捌佰元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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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種│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 號│ 票 面 金 額├──┼──┼─────┼────────┼─────┼─────────
│ 4 │支票│顏雨順 │昌宙實業(股)公司│CK0000000 │九七0、000│ │ │ │宏旭土木包工業 │ │
│ ├──┼─────┤ ├─────┼─────────
│ │支票│顏雨順 │ │CK0000000 │九六五、000│ │ │ │ │ │
│ ├──┼─────┤ ├─────┼─────────
│ │支票│顏雨順 │ │CK0000000 │一、一九0、000│ │ │ │ │ │
│ ├──┼─────┤ ├─────┼─────────
│ │支票│顏雨順 │ │CK0000000 │一、二五五、000│ │ │ │ │ │
│ ├──┼─────┤ ├─────┼─────────
│ │支票│顏雨順 │ │CK0000000 │一、二一0、000│ │ │ │ │ │
│ ├──┼─────┤ ├─────┼─────────
│ │支票│顏雨順 │ │CK0000000 │一、00三、六00│ │ │ │ │ │
│ ├──┴─────┴────────┴─────┴─────────
│ │右合計陸張、金額:新台幣伍拾玖萬參仟陸佰元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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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種│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 號│ 票 面 金 額├──┼──┼─────┼────────┼─────┼─────────
│ 5 │支票│蘇楊金螺 │昌宙實業(股)公司│AA0000000 │八五0、000│ │ │ │ │ │
│ ├──┼─────┼────────┼─────┼─────────
│ │支票│蘇楊金螺 │立有戍塑鋼實業有│AA0000000 │一、0七0、000│ │ │ │限公司 │ │




│ ├──┴─────┴────────┴─────┴─────────
│ │右合計貳張、金額: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元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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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種│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 號│ 票 面 金 額├──┼──┼─────┼────────┼─────┼─────────
│ 6 │支票│季金滿 │昌宙實業(股)公司│FA0000000 │七九0、000│ │ │ │海利企業社 │ │
│ ├──┼─────┤ ├─────┼─────────
│ │支票│季金滿 │ │FA0000000 │八八0、000│ │ │ │ │ │
│ ├──┼─────┤ ├─────┼─────────
│ │支票│季金滿 │ │FA0000000 │九三0、000│ │ │ │ │ │
│ ├──┴─────┴────────┴─────┴─────────
│ │右合計叁張、金額: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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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種│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 號│ 票 面 金 額├──┼──┼─────┼────────┼─────┼─────────
│ 7 │支票│林添壽 │昌宙實業(股)公司│NO0000000 │一、0五0、000│ │ │ │八澤實業有限公司│ │
│ ├──┼─────┤ ├─────┼─────────
│ │支票│林添壽 │ │NO0000000 │一、一六0、000│ │ │ │ │ │
│ ├──┼─────┤ ├─────┼─────────
│ │支票│林添壽 │ │NO0000000 │一、二七0、000│ │ │ │ │ │
│ ├──┼─────┤ ├─────┼─────────
│ │支票│林添壽 │ │NO0000000 │一、0九0、000│ │ │ │ │ │
│ ├──┼─────┤ ├─────┼─────────
│ │支票│林添壽 │ │NO0000000 │一、一八0、000│ │ │ │ │ │
│ ├──┼─────┤ ├─────┼─────────
│ │支票│林添壽 │ │NO0000000 │一、0九0、000│ │ │ │ │ │
│ ├──┼─────┤ ├─────┼─────────
│ │支票│林添壽 │ │NO0000000 │一、二六0、000│ │ │ │ │ │




│ ├──┼─────┤ ├─────┼─────────
│ │支票│林添壽 │ │NO0000000 │八六0、000│ │ │ │ │ │
│ ├──┴─────┴────────┴─────┴─────────
│ │右合計捌張、金額:新台幣捌佰玖拾陸萬元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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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種│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 號│ 票 面 金 額├──┼──┼─────┼────────┼─────┼─────────
│ 8 │支票│郭榮富 │昌宙實業(股)公司│KA0000000 │九五0、000│ │ │ │安城土木包工業 │ │
│ ├──┼─────┤ ├─────┼─────────
│ │支票│郭榮富 │ │KA0000000 │八九0、000│ │ │ │ │ │
│ ├──┼─────┤ ├─────┼─────────
│ │支票│郭榮富 │ │KA0000000 │九七0、000│ │ │ │ │ │
│ ├──┼─────┤ ├─────┼─────────
│ │支票│郭榮富 │ │KA0000000 │九五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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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澤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亮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租賃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