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38號
TNDM,89,訴,38,20011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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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十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右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
  被   告 宙○○原名黃
  被   告 酉○○
  被   告 B○○
  被   告 C○○
  被   告 A○○
  被   告 F○○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九號、七
四五六號、一0四二四號、一四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午○○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
宙○○(原名黃水源)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酉○○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B○○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C○○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A○○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F○○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 午○○(綽號「小虎」),與黃懷明(綽號「小明」)認識,黃懷明劉太信 均係陳士芳之手下,陳士芳僱用黃懷明劉太信等人,組成台灣地區之人蛇集 團,勾結大陸地區之人蛇集團,專門仲介兩岸人民假結婚,再以假結婚之手段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此謀取非法利益(陳士芳黃懷明、劉 太信組織人蛇集團部分均另案起訴)。午○○透過黃懷明得知內情,認有利可 圖,竟萌生不法得利之意圖,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由劉太信黃懷明指導從 事仲介兩岸假結婚之相關事宜,劉太信黃懷明並引介大陸地區之人蛇林金瑞 (大陸籍,疑與中共官方勾結,年籍不詳)、K○○(台灣籍,常住大陸), 由該二人介紹欲假結婚來台工作之大陸人民子○○、丙○○、丑○○、天○○ 、亥○○、甲○○、戌○○、D○○、I○○、庚○、壬○○、癸○○、寅○ ○、卯○○、宇○○、戊○○、未○○、辰○○等人,子○○等人每人預付人



民幣二萬元訂金予林金瑞或K○○後,由宙○○(原名黃水源)、J○○及曾 從事兩岸假結婚之舊客主動介紹友人以充當台灣人頭、或由午○○親往高雄市 體育場公園主動尋找殘障者、單身老人,以每人新台幣十萬元之代價,誘使充 當人頭,與大陸人民辦理假結婚。午○○劉太信覓得假結婚人頭對象後,即 將人頭帶往法院辦理單身證明及相關戶籍申請手續等文件,再與林金瑞、K○ ○等商定入大陸行程,由午○○劉太信負擔人頭之機票、食宿等費用,復由 午○○劉太信、宙○○分別將玄○○、酉○○、E○○、G○○、黃○○、 乙○○、己○○、巳○○、地○○、B○○、辛○○、C○○、丁○○、A○ ○、H○○、申○○、F○○蔣文雄(已車禍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等十八名台灣人頭,帶往大陸福建省,暫住於大陸人蛇林金瑞租處,再與 前開大陸假結婚對象子○○等人會合,共同至當地民政局辦理假結婚之相關手 續(台灣人頭與大陸人士假結婚之組合詳見附表),於手續完備後取得相關文 件返台,再持相關文件至海基會辦理認證手續,並由午○○劉太信協助台灣 人頭代辦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再將原先之戶籍遷至預定之處 所後,將申請書送至當地派出所管區警員辦理對保手續後,再將相關資料送至 入出境管理局,明知不實事項,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使海基會、戶政機關及入 出境管理局等機關之公務員將台灣人頭與大陸地區人士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相關文件及戶籍資料上,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對入出境及 戶籍之管理。大陸人民子○○等人於接獲核准來台探親之文件後,即通知午○ ○、劉太信午○○劉太信再通知人頭丈夫於假結婚之大陸女子來台之日前 往機場接機,將大陸女子帶往新遷往之戶籍所在地派出所辦理暫住人口登記, 以此種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手續完成後,大陸人民子○○ 等每人即需付清尾款人民幣七至九萬元予午○○劉太信(加上原先預付之訂 金人民幣二萬元,共計每人應付人民幣九至十一萬元不等,訂金部分歸大陸人 蛇集團,尾款歸台灣人蛇集團),午○○劉太信將其中新台幣十萬元支付予 台灣人頭玄○○等人,扣除機票、住宿等成本後,其餘獲利則與J○○、宙○ ○朋分,午○○劉太信、J○○、宙○○、K○○均以此為常業。子○○等 非法入境之大陸人民來台後,則四處打工賺錢,從事與來台目的不符之活動或 工作。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市警察局保防室、台南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台南市調查站共同深入追查後,檢察官簽發搜索票,指揮前 開警調人員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至高雄市○○區○○路一四五巷三號三樓 午○○住處,查獲玄○○等人之結婚證書、申請書等相關資枓,復經擴大偵辦 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台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首查本案之犯罪過程中,人蛇集團必須分別向台灣人頭戶籍所在地之戶政機關虛 報假結婚,使戶政機關之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故犯罪地點遍及高雄、屏東、嘉義 地區,而共犯乙○○、王小宗戶籍地在台南縣安定鄉,本件自有管轄權。況共犯 劉太信之住所地雖在高雄市,然劉太信基於常業犯之犯意,亦參與陳士芳之人蛇



集團,該集團仲介之人頭住所地在高雄縣市及台南市等地 (此部分另行起訴), 本件固有管轄權,劉太信又與午○○等人共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 均為相牽連案件,按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則對本案應有管轄權,更不待言 ,合先敘明。
二、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午○○、宙○○、酉○○B○○C○○A○○、F○ ○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經同案被告癸○○、寅○○(其二人已先行審結在 案)前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及共同被告玄○○、E○○、G○○、乙○○、 己○○、巳○○、辛○○、丁○○、子○○、丙○○、丑○○、天○○、亥○○ 、宇○○分別於警偵訊中自白,互核其所供相符,且有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證據非常明確,至堪 認定。
三、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者,固不以證明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必要,凡能證明該自 白事實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即足當之。但僅證明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者,非即 足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蓋若僅係證明其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仍屬於自白之範疇,而補強證據則重其自白之 真實性,必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確非虛構,擔保其與事實相符,方符發現真實之 立法意旨,二者之證明力截然有別,不容混淆。故僅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 ,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時,仍不得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 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0號判決足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 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 實性」,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二號判決足參。再按「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所稱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云者,並不侷限於此項自白確出於任意性而已,尤重在其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故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以擔保其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者,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不得僅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四七二八號判決足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之目的 乃在期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項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告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八號判決足參。復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所稱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云者,並不侷限於此項自白確出於任意性而已,尤重在其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籍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故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者,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 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十八號 判決足參。
四、查被告午○○固於警訊時、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代辦如附表所示之假結婚入境台灣 手續,但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伊於警、檢中之自白並非全部與事實相符,伊代辦 時間係自八十八年二月底至五月間止,僅代辦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七、 十、十三、十五等,其餘則非伊代辦等語。經詳查,被告午○○係於八十八年五 月十二日遭逮捕(見偵六三一九號卷頁5、),且附表編號六、乙○○與 甲○○結婚,A○○與卯○○結婚,編號之蔣文雄與辰○○結婚,申○○與 戊○○結婚,入境申請之獲准依序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月十一日 、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二月三日,此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 書」影本在卷可稽,就時間點而言,實不可能由被告午○○辦理,況其上所附致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委託書上委託人均載明為「劉太信」,而非被告午 ○○,故此部分應為劉太信所辦理。另編號8巳○○與D○○結婚部份,係由巳 ○○本人自行辦理申請入境手續,除有巳○○筆錄可稽,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可憑。另編號三、九、十二之申請代辦人即受 任人係另被告劉太信;編號十一、十七之申請代辦人即受任人係另被告宙○○( 即黃水源),而非被告午○○,此分別有「委託書」影本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是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關於被告自白證據力之見解,被告午○○前於警訊、檢 訊中之自白,經本院調查其他必要、補強證據之結果,應僅編號一、二、四、五 、七、十、十三、十五等部分事實與事實相符,其餘編號三、六、八、九、十一 、十二、十四、十六、十七、十八等部分,則與事實尚有不符,此不符部分自不 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不符之部分係與相符有罪部分為常業犯之關係起訴前 來,就此不符部分僅在此說明如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核被告午○○、宙○○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公訴人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罪)。被告午○○、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午○○、宙○○另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 定,係犯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常業罪。就附表編號七之行為,假結婚之大陸 地區人民戌○○並未入境,但被告午○○已著手於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但被告午○○所犯為常業罪,本質上有 連續犯之性質,仍以常業犯既遂罪論處。被告午○○、宙○○與其他被告K○○ 等人、台灣人頭及非法入境之大陸人士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被告午○○、宙○○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為,時間緊接,手



法相近,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午 ○○、宙○○共同犯前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 常業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罪,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關係,為牽連犯,應 從一重罪即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常業罪處斷。 茲審酌被告午○○、黃水源玩弄法令,使大陸人士非法入境,且以此為常業,謀 取暴利,傷害台灣地區之經濟及治安,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檢察官並於起 訴書載明:「惟查被告午○○犯後自白犯行,表示悔悟,並配合偵查,尚有值得 憫恕之處,爰請酌情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乃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被告午○○、黃水源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證,經此次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一併諭知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六、核被告酉○○B○○C○○A○○F○○充任人頭假結婚,行使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公訴人漏未引用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酉○○B○○C○○A○○F○○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酉○○B○○C○○A○○F○○另違反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係犯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酉○○B○○C○○A○○F○○與非法入境之大陸人士及其他被告等人蛇集團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酉○○B○○C○○A○○F○○所犯前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之罪,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罪即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酉○ ○、B○○C○○A○○F○○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 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酉○○A○○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F○○固曾 於七十六年間因竊盜罪受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但經知緩刑三年,該緩刑並未被 撤銷,亦符合刑法第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B○○固曾於七十七年間因 竊盜罪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但已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符 合刑法第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各有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經此次教訓 ,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酉○○B○○A○○F○○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一併諭知緩刑期間,以勵自新。被告C○○曾於六十六年因竊 盜罪受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於六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曾於六十八年因 竊盜罪被處罰金銀元二千元;曾於七十一年因竊盜罪受有期徒刑十月之宣告,於 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五月, 緩刑三年之宣告,有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其再犯本件之罪,雖未構成累犯 ,但本院認其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之。七、共同被告子○○、丙○○、丑○○、天○○、亥○○、甲○○、戌○○、D○○



、I○○、庚○、壬○○、癸○○、寅○○、卯○○、宇○○、戊○○、未○○ 、辰○○、G○○、巳○○業已審結。其餘共同被告J○○、玄○○、K○○、 H○○、申○○、丁○○、辛○○、黃○○、乙○○、己○○、E○○、地○○ ,當另行審結。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義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岑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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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