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6年度,360號
CYEV,106,嘉簡,360,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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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嘉簡字第36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葉明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使用或預借現金,被告依約應按期清償全部款項, 利息則依固定年利率 19.97% 計算;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 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已更名為澳商澳盛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 產、負債及營業,故有關信用卡業務之權利義務即由澳盛銀 行概括承受。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6年7月1日起即未如 期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核算至101年1月31日止,原告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4,155元(其中本金為109,015元, 利息僅請求95,140元);又澳盛銀行已於101年6月29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 18條第 3項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 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



90008923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帳單明細、 債權額計算表等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應由敗訴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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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