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4號
原 告 曾偉信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陳錦雄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原告所 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06年度司票字第22號 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則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 認系爭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 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本為舊識,因借款關係而由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交付被告,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借 款,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本票等 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5年10月5日向被告借到新臺 幣(下同)40萬元而簽發交付被告,供被告屆期提示兌現清 償之用;原告向被告借款40萬元時,被告曾要求原告須提供 擔保,故原告除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外,同時與被告簽 立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若原 告無法於106年1月5日清償40萬元借款,則原告須將系爭買 賣合約書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過 戶予被告以抵償債務,原告亦交付身分證及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影本予被告收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 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 發支付,以為清償方法,而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 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係原告 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惟原告主張被告並未 交付借款云云,則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原因關係成立之 事實,亦即被告已交付借款予原告、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辯稱其已依約交付借款40萬元予原告等語,並提出系爭 買賣合約書、原告身分證影本、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及存摺內 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7至30、53頁),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 告之子陳義權到庭為證。經查:
⒈原告自陳:系爭買賣合約書係原告所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 77頁),參酌系爭買賣合約書簽立日期為105年10月5日,合 約書第1、2、4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自願 讓售予乙方(即被告),議定價格為40萬元;乙方於合約簽 定之時,交付定金40萬元;乙方於106年1月5日接管該車後 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等語(見本院卷 第27頁),可知系爭買賣合約書簽立日期與系爭本票發票日 相同,系爭買賣合約書所約定系爭車輛價格及被告交付之定 金數額,亦與被告所辯之借款金額40萬元一致,系爭買賣合 約書所載被告接管系爭車輛之日期(106年1月5日)復與系 爭本票到期日吻合,則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合約書係約定若 原告無法於106年1月5日清償40萬元借款,則原告須將系爭 車輛過戶予被告以抵償債務等語,應堪採信;又證人陳義權 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具結證稱:我與原告是國中同學,這幾年 都有連絡,原告稱有急用要借錢3個月,這是原告第一次向 被告借錢,之前是向被告借票,後來跳票,因我從事酒商, 無法借給原告這麼多錢,因此由我父親即被告借錢給原告, 40萬元是10月5日一次交付給原告,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合約 書時我也在場,因被告叫我回去,被告叫我湊16萬元給被告 ,我拿16萬元給被告,均為千元鈔,被告的24萬元亦均為千 元鈔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核與被告辯稱:40萬元 是105年10月5日在我家一次以現金交付原告,當時兩造及我 兒子都在場,我兒子交給我的16萬元連同我的24萬元放在一 起交給原告,都是千元鈔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復
有被告所提陳義權105年9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自帳戶提領共 計16萬元之存摺內頁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辯 稱其已交付借款4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 告,兩造同時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倘原告未如期清償 ,則以系爭車輛抵償借款債務等情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原告本人於言 詞辯論時陳稱: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是因為剛才在庭的 證人(即陳義權)欠別人錢,證人說別人要打他,拜託我幫 他簽,簽系爭買賣合約書跟系爭本票同樣意思,他說要做給 別人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與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因借款關係而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然被告並未 依約交付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大相逕庭;且原告另 陳稱:與證人陳義權是國中同學,但畢業後就沒看到人,國 中畢業後和證人陳義權沒有連絡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 ),則依原告所述,其與證人陳義權交情不深且多年未有往 來,實難想像原告竟會僅因證人陳義權稱欠債遭他人追打, 即願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買賣合約書交付被告。是原告之主 張前後矛盾且悖離常情,尚難憑採。
⒊原告復質疑被告於105年9月間資金已週轉不靈且有跳票情事 ,絕無可能於105年10月5日交付40萬元予原告云云,並聲請 本院調取被告設於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之帳戶於105年9月1日 起至同年10月5日止之帳戶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6、1 23頁)。惟觀諸新港鄉農會函覆本院之存款對帳單(見本院 卷第133頁),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資金週轉不靈之情事;再 者,被告陳稱:原告於105年10月5日向被告借款40萬元之前 ,曾向被告借用支票2紙,面額分別為20萬元及35萬元,上 開2紙支票係於105年10月5日後始發生跳票情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80頁),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之支票2紙、退票理 由單及退票紀錄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09、119頁) ,參以訴外人張錦民曾於另案陳稱:曾文津(即原告之父) 跟我有多年珠寶買賣,是我當鋪的客戶,105年9月間曾文津 叫我幫他調2支手錶及玉鐲,他總共付了30萬元現金及支票2 紙,支票面額分別是35萬元、20萬元,2紙支票發票人都是 被告,面額35萬元那張支票有曾文津背書,另一張沒有背書 等語,亦有被告所提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792號給付票款事 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則被告辯稱原告先前向被告借用之 2紙支票均係於本件40萬元借款交付後始發生跳票情事等語 ,堪可採信,原告此部分質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其因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惟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云云,然依被告之舉證,足認被告已交 付借款40萬元予原告,兩造間確有4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一: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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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票號 │到期日(民國)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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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偉信│105年10月5日 │40萬元 │CH760828│106年1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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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提出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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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背書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 │支票號碼 │
│號│ │ │(新臺幣)│(民國)│(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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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錦雄│曾文津│35萬元 │105年10 │105年10 │FA0000000 │
│ │ │ │ │月19日 │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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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無 │20萬元 │105年9月│105年12 │FA0000000 │
│ │ │ │ │25日 │月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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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