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0年度,4317號
TPDV,90,除,4317,2001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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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除字第四三一七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一三三九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F0
~T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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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年度除字第四三一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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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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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連福橡膠製品股份有│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  │壹拾貳萬捌仟壹佰│SA三五七九三四│  │
│ │限公司      │         │           │元       │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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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