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481號
原 告 江吉祥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訴訟代理 劉育辰律師
人
被 告 張再生
張買阿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再生因急需現金花用而向訴外人孫解 妹借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 3紙 交付訴外人孫解妹作為債權之證明,系爭本票並經被告張再 生之母親即被告張買阿敏於其上背書。嗣被告張再生未於系 爭本票到期日清償上開借款,被告張買阿敏即於106年2月10 日就上開積欠訴外人孫解妹12萬元債務簽立同意書一紙,同 意分期每月連帶清償 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並同意若一 期不付,全部到期。詎被告嗣後僅於106年2、3月各清償1萬 元後,自106年4月起即未再還款,迄今尚餘10萬元未清償。 訴外人孫解妹於106年4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 於106年5月4日以嘉義彌陀郵局第 71號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 讓與一事通知被告二人,被告張再生已於106年5月12日收受 上開存證信函,被告張買阿敏則因招領逾期致該信函遭郵政 機關退回,故原告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張 買阿敏之意思表示。爰依票據、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 3 紙、同意書及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6年6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定有明文,查本件 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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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背書人 │本票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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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再生│106.1.3 │40,000元│106.1.18│張買阿敏│CH627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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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106.1.24│60,000元│106.2.8 │同上 │CH391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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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106.1.24│20,000元│106.2.4 │同上 │CH391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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