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38679號
TNDV,101,司促,38679,2012120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867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張笠棋即張杏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
     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
     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
     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
     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
     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
     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
     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97,948元
     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9,75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9,7
     52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01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8,112元、違約金雜費計84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
     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
 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