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833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黃柏瑜
債 務 人 黃銘祿
債 務 人 張阿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零叁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
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黃柏瑜於民國93年間邀同債務人黃銘祿、張阿麗
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1筆,共計新臺幣28,00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
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1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
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
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黃柏瑜於就讀學校
畢業後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
新臺幣23,403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83%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1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黃銘祿、張
阿麗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
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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