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71號
異 議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黃昌璿
○ ○○○ 號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11
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0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 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 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債務人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1項認可 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本條 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2條第1、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 議人不同意更生方案,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認可更生方案 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 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
(一)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和新臺幣(下同)3,175, 245元,今債務人僅能還款518,016元,還款成數僅16.31%, 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然其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而於平衡兩 造利益下為之。本案債務人雖有固定收入,但其所提之更生 方案實難謂兼顧債權人之權益。
(二)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 理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
本案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16.31%,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 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 ,為此,爰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狀請准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條例第6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 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 更生方案。
(一)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 號卷可稽。觀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 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第1期清償21,158元(含保單價值準備金14,160元),第2期 至第72期每期清償6,998元,清償總額合計518,016元,清償 成數為16.31%。而債務人配偶葉和明同意擔任債務人更生方 案之保證人,葉和明有固定收入且名下有不動產等財產等情 ,核與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下稱執行卷) 卷內所附文件相符在卷可稽。是債務人雖收入不固定,惟已 提供確實擔保之人,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二)本院審酌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同意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單價值解約金14,160元,於更生方案第1期全數清償 ,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附於本院執行卷足憑。另債務人之 配偶葉和明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買賣取得房屋及土地各 1筆,惟債權人代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 民法第1011條)業經修正刪除,並於101年12月26日公布。 修正後,已不能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故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 額僅為14,16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 分所得約為134,400元(5,600×24=134,400),有債務人之 更生聲請狀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執行卷可稽, 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協助家庭所必要生活費用亦約為134,40 0元,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0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 6年間之受償總額518,01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故未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3項、第4項 情形。
(三)異議人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 繼續清理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反觀本案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16.31%,尚不及清算程 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 公允云云。惟本條例第142條所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之情形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 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 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並非本件更生程序所 得比附援引者。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本 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是異議人此部分 指摘,尚難憑採。
(四)又按更生方案條件公允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 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 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判斷更生方案條件, 須為整體考量、綜合判斷,始能定之,以免流於形式,反失 衡平,有違本條例之立法意旨。異議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 過低為由而認更生方案條件非屬公允,難謂有兼顧債權人之 權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 後,全未酌留自身開支與2名未成年子女葉詠杰(90年10月 11日出生)、葉員廷(93年12月27日出生)之扶養費,未逾 內政部公告之10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 10,244+(10,244×2÷2)=20,488】,顯無奢侈浪費之虞, 確實已盡力清償債務。參以債務人並同意將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單價值解約金14,160元,於更生方案第1期全數 清償,亦有第3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可資為 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應屬合 理。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已是極力減縮自己生活所需盡 最大努力清償債務所定者,債務人既盡其所能力謀債務之清 償,已足徵其誠信,縱然清償成數不符合異議人之主觀期待 ,尚難憑此即動搖更生方案條件公允已達致本條例實質衡平 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之立法意旨此一客觀情狀,異議人 此部分指摘,亦不足採。
四、此外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 定不予認可之情形,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所提之更 生方案條件又屬公允、適當、可行,原裁定逕依同條例第64 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
為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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