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67號
TNDV,101,事聲,67,201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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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6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蔡怡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簡吉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1月8日所為101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7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更生方案更正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 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 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1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 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本條例第60條第1項 及第62條第1、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同意更生 方案,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債權人在無法可 決更生方案時,賦予法院在更生方案公允前題下,可逕予依 職權裁定更生方案。然而,公允乙詞其真意應為兼顧債務人 及債權人雙方權益之平衡,始符立法精神。本件債務人僅提 出約24.31%之更生方案,換言之,債權人損失近7成餘,何 來公允之情?
㈡又本件債務人年僅39歲(62年次),每月僅領新臺幣(下同



)22,800元之薪資,暫不論此一薪資數額是否有加計年終 或有虛偽不實之情,惟依債務人於93年間向異議人申辦現金 卡時所填載之薪資收入顯示,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0,000 元,顯高於目前收入甚多,又債務人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 年齡尚有26年之久,應努力工作清償債務,如能辛勤工作, 則其收入顯有增加空間,況債務人既曾可謀取每月40,000元 收入之工作,現卻消極以賺取低薪收入為滿足,倘鈞院寬鬆 認定債務人之收入及還款金額,無異鼓勵社會大眾毋庸努力 工作償債,且於聲請更生清算程序時製造低薪之假象,待更 生方案認可後再謀求或賺取高薪,對債權人而言難稱公允。 綜上,債務人應可再提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懇請鈞院廢 棄原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新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 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 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 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 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 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 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 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 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 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 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可知,已放寬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 標準,以強化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 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之立法目的,故新法修正施行後,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 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 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觀諸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條件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



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000元,並於第1期及第3期 增加清償存款10,466元及保單價值解約金60,413元,清償總 額合計為502,879元,清償成數為24.31%。而債務人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核與 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卷內所附文件相符。本 院審酌相對人平均每月薪資22,8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 另有領取三節獎金各200元,且查債務人之子女簡呈翰(89 年9月30日出生)、簡辰芸(91年8月14日出生),均尚未成 年,有受扶養之必要,並由相對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債務 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6 ,850元,並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7,078元【 10,244+(6,834×2÷2)=17,078】,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 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參以債務人並同意將其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帳戶之活期存款10,466元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解約金60,413元,分 別於更生方案第1期及第3期全數清償,亦有第三人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等件可資為證,可認相對人就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 清償,應裁定認可之,始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立法修正意旨 ,是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經核尚無違誤或不 當之情形。
㈡異議人雖謂相對人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6年之工作能力 ,如能辛勤工作增加收入,應有較高償債空間,卻不思努力 增加收入以清償債務,難認相對人之行為無違背誠信原則云 云。然債務人未來是否得因工作增加收入及收入是否穩定等 節,均屬不確定之情事,且債務人任補教業迄今已6年,已 難期其得更易工作增加收入,而補教業受經濟環境、少子化 等因素影響甚鉅,此為週知之事實,聲請人亦曾因同業競爭 、補習班業務減縮須減少人力等環境因素而先後遭私立陳老 師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陳老師補習班)、私立佳音英語短 期補習班(下稱佳音補習班)資遣,此有聲請人提供佳音補 習班離職證明書及陳老師補習班100年8月29日民事陳報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卷第116、263頁) ,足見補教業存在之上開風險因素非相對人即債務人可得預 見或防止,亦難以任一時期收入之多寡,遽指係因債務人勤 於或怠於工作所致,況更生方案須以債務人日後得以履行, 方有存在之實益,故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債務人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亦即應以其提出更生計畫 之固定收入為認定清償能力之標準,始為允當。故異議人前



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末按,更生方案所定還款條件公允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 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 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且判斷更 生方案之公允與否,須為整體考量、綜合判斷,以免流於形 式,反失衡平,有違本條例之立法意旨。異議人雖另以更生 方案所提清償成數僅占整體債務比例24.31%,似應可再提高 清償成數為由,認系爭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云云。然本件相對 人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已極力減縮自己生活所需,盡其所 能力謀債務之清償,已如前述,足徵相對人之誠信,縱系爭 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不符合異議人之主觀期待,亦難憑此而 動搖系爭更生方案已合於本條例實質衡平債務人及債權人雙 方利益之立法意旨之客觀情狀,則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 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可認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 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限制,於法並無不 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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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