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1668號
原 告 偉聯國際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立中
訴訟代理人 陳采妍
被 告 賴芊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 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9 亦有明文。次按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8,584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原告雖以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 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 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設在新北市樹林區,此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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