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580號
TNDV,100,訴,1580,2012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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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80號
原   告 梁宏明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
被   告 葉登建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葉茂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左鎮區左鎮段○0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12,76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分割方案三所示:代號A面積3,1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茂輝所有、代號B面積4,2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梁宏明所有、代號C面積5,3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登建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茂輝負擔四分之一、被告葉登建負擔十二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臺南市左鎮區左鎮段○0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 12,76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梁宏明、 被告葉茂輝葉登建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為三分之一、 被告葉登建十二分之五、被告葉茂輝為四分之一,有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足稽。因系爭土地呈不規 則狀,已有難於利用之虞,故本件乃先行於民國100年10 月4日向臺南市左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就被告共有而被系 爭土地包覆或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其他同段346、347、349 、350、351、352、354等地號土地聲請調解,以利交換土 地使用,惟因無法達成共識而告調解不成立。原告取得分 割後之土地,乃為提供訴外人葛瑪葛居寺修建水溝排水設 施暨整建無障礙通道,以免排水不良造成淹水與崩塌,並 提供殘障者方便出入之安全環境之用。兩造既無法協議分 割,系爭土地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 造間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爰依民決第82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希望分配在系爭土地西側,採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 政事務所101年10月9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 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二所示,以提供葛瑪葛居寺排水使用 ,因為排水溝的位置只需要10米寬,若依分割方案三,分 配給原告12米,多出來的2米原告不好利用。



(三)爰聲明:
⒈坐落臺南市左鎮區左鎮段○00000地號、面積12,760平方 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分割方案二所示,代號A面積 3,190平方公尺歸被告葉茂輝所有;代號B面積4,253平方 公尺歸原告所有;代號C面積5,317平方公尺歸被告葉登 建所有。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共有比例分擔。
二、被告葉登建則以:
(一)按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全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應斟酌公平原 則,分割方案依附圖分割方案三所示分割方法,使各共有 人之土地均能與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各人私有土地相接, 能使土地充分利用,促進經濟效益符合分割共有物之經濟 及公平原則。而附圖分割方案一及分割方案二之所示之分 割方法不僅造成袋地(分割方案一,350-1成為袋地,同 段351地號訴外土地也成為袋地),且未能將系爭土地分 割後之位置與各人土地相接(351地號土地為被告葉登建 所有,未能與分得之350-1⑵土地相接),或又造成房屋 基地不足之問題(同段351地號之房屋切入350-1⑴地號土 地內),均有損及土地經濟效益,均非分割適當方案。因 此,請依分割方案三之分割方法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二)並聲明:
⒈坐落臺南市左鎮區左鎮段00000地號、面積12,760平方公 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分割方案三所示,代號A面積 3,190平方公尺歸被告葉茂輝所有;代號B面積4,253平方 公尺歸原告所有;代號C面積5,317平方公尺歸被告葉登 建所有。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葉茂輝負擔四分之一 ,餘由被告葉登建負擔。
三、被告葉茂輝則以:希望採如附圖分割方案三分割。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左鎮區左鎮段○00000地 號,地目旱,面積12,760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梁宏明、 被告葉茂輝葉登建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為三分之一、 被告葉登建十二分之五、被告葉茂輝為四分之一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78-79頁) ,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該筆土地又無訂立不 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經 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00年度新調字第99號調解後,就分割 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 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350-1地號土地位在左鎮區葛瑪葛居寺東南方,形狀 不規則,地面高低起伏;目前為被告葉登建葉茂輝占有 ,種植龍眼、荔枝、麻竹筍。原告自前手葉張碎買賣取得 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另拍賣取得前手王銀財應有部分六分 之一,葉張碎、王銀財於其上種植荔枝,但原告取得所有 權後,並未利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道路為①由 171-1鄉道通過葛瑪葛居寺內道路進入;②由同段355-8、 350-1地號進入系爭土地,為寬約3公尺之柏油產業道路。 系爭土地西北側為葛瑪葛居寺文殊院,其排水溝東部已完 成,西部廢水由水管直接排放,管線外露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 況、位置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2-64頁、第86-87頁)足稽,並有原 告拍攝之現場水路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80-83頁),兩 造對此均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附圖分割方案二所示,並請求 依其聲明加以分配,而被告葉茂輝葉登建同意分割,惟 主張採用分割方案三,是就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則, 兩造顯已同意,而分割方案二與分割方案三大致相同,差



異之處僅在系爭土地西側預留作為排水溝與無障礙通道, 究竟應為10公尺抑或12公尺,此為兩造所爭執之處。查系 爭土地包圍被告葉登建所有同段第351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6分之5),其上有被告葉登建興建之住宅,此經本院勘 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分割方 案二之分割方法,將使被告葉登建房屋所坐落之351地號 土地一角突出於系爭土地代號B部分,造成地形不規則, 勢將損及土地經濟效益。而分割方案三之分割方法,則能 克服上開問題,被告葉登建分得代號C之土地,完整包圍 其所有之同段之351地號土地,形成一完整土地,原告與 被告葉登建土地之界址為筆直之直線,較不致造成兩造土 地利用上之不便,且為過半數之共有人所希望採行。至原 告主張因為原告排水溝的位置只需要10公尺寬,若採分割 方案三,分配給原告12公尺,多出來的2公尺原告不好利 用云云,未見對原告有何特別不利之處。基上所述,採用 分割方案三,當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共有物之性 質,且均能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及使用需求,符 合公平原則及促進物之經濟效用,而堪採用。
⒊又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 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 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地目旱、使用分區為一般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 耕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78頁)。系爭土地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如附圖分 割方案三後,被告葉茂輝分得3,190平方公尺、原告梁宏 明為4,253平方公尺、被告葉登建為5,317平方公尺,每人 所有土地面積均已逾0.25公頃,符合同條例第16條分割規 定之限制,無不能分割情形,自為法之所許。
(四)綜此,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 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 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 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實 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葉茂輝葉登建所主張如分割方案三 所示之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亦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應可採取。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 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葉茂輝葉登建主張附圖分 割方案三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 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 ,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 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 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被告葉茂輝葉登建主張如分割 方案三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 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併按兩造應有部分價值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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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