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柯賜海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柯進義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林怡靖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四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 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 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應以法院所查明審認結果為斷,並非以原告主張其係 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可認其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最高法院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柯賜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柯賜海之堂哥,明知台南市○○段815-1、816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非其所有,而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下稱國有財產局)管領之國有土地,且被告亦未曾以承租 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管領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自民國97年開始使用系爭816地號土地,且為 了使用上之方便而砍除其上由原告柯賜海種植40餘年之芒果 樹1棵;另於98年l月開始使用同段815-1地號土地,並於其 上搭建鐵棚架以供使用,而牟取使用土地之不法利益。 ㈡本件被告之刑事部分犯罪事實包括砍除系爭土地上之芒果樹 ,原告柯賜海係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依法可提出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被告占用前述土地,並毀損原告柯賜海種植之芒果 樹,以每年得收成芒果300台斤,每台斤新臺幣(下同)30 元計算,每年減少收成之損害為9,000元,原告之芒果樹至 少可存活40年,則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 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00,783元,原告僅請求20萬元,並請求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損害額。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柯賜海2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根據之刑事判決,並無認定被告有 毀損原告柯賜海所種植芒果樹之犯罪事實,因判決於事實部 分記載被告砍除芒果樹之毀損行為未據告訴,故原告應不符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要件。又系爭815-l、816地號土地 均屬國有財產局所有,既使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亦屬被告與 國有財產局間之民事糾紛。原告柯賜海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 人,非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不符合程 序要件。
㈡又「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 第6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某甲等在某乙所有地內侵權種植 其出產物,當然屬於某乙所有,如果該項出產物經某甲等割 取,即不能謂某乙未因其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最高法院31 年度上字第952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柯賜海於台南市○ ○段816地號土地上種植芒果樹,係於國有土地內侵權所種 植,則該芒果樹當然屬於國有財產局所有;而原告柯賜海未 經同意即占用國有土地種植芒果樹,當無砍伐或採收權,不 可能因此而受有損害,是被告縱然將該芒果樹砍除,亦僅屬 侵害國有財產局就該芒果樹之所有權;另被告占用土地,亦 無侵害原告柯賜海之財產權,準此,原告柯賜海之主張,自 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每年得收成芒果300台斤,每台斤30元,芒果樹至 少可存活40年等語,除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芒果樹每年 產量均非一致,而每台斤之價值亦會隨產量多寡互有漲跌, 且本件芒果樹可否存活至少40年,亦僅為原告臆測之詞。況 且,該芒果樹係土芒果,因沒有照顧施肥,已經不會結果, 僅有落葉。準此,原告之主張實屬不可採。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經查:
㈠原告柯賜海以被告砍除系爭816地號土地上之芒果樹,占用 系爭土地、毀損其所有物為由,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然系爭白雪段815-1、81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於本 院99年度簡上字第400號竊佔刑事卷可參(下稱刑事簡上卷 56 、5 7頁),是原告柯賜海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上之芒果樹,係原告柯賜海所種植,此固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68頁反面),然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 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柯賜海將芒果樹種植於系爭816地號土 地,該芒果樹定著於土地上,非經毀損,無法與土地分離, 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則由土地所有人即中華民國取 得該芒果樹之所有權。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之後,動產之原 所有權因而消滅,不動產經此附合後,物權生確定與終局之 效力,日後縱再分為二物,亦不生權利回復之問題,亦即仍 屬不動產所有人所有(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92年7 月修訂2版,512頁參照),則本件原告柯賜海因種植之附合 使其對芒果樹之所有權消滅,是縱被告經數十年後砍除該芒 果樹,使芒果樹與系爭土地分離,然原告柯賜海亦已非該芒 果樹之所有人,原告之權利無法再行回復。又本件毀損芒果 樹部分未據告訴,有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00 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是被告砍除芒果樹、占用系爭土 地等行為,原告柯賜海並非被害人,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本件刑事案件之犯罪被害人,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於前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建山